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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是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由政府主导转制形成的特殊企业形态。在深圳宝安地区,目前存在有四百多家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这些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都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改造而来,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各项功能,推动了该地区的城市化进程,也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由于自身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加之法律制度的缺失,现实中,该类公司的有关利益主体之间经常发生矛盾,难以调和。囿于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不足,基层法院对这些争端也往往无从入手。这其中,股东资格问题是一个难点。虽然深圳已经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但其中涉及股东资格的条款寥寥无几,股权问题也着墨不多。面对现实对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探索的迫切要求,本文试图为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制度进行剖解,以期提出初步的制度构想。首先,从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产生的原因和目的入手,结合立法和实践中的发展,对这类公司的法律特征及定位进行了分析。这种公司是将集体资产尤其是集体土地折为资本并份额化,分配给一定身份的人员。它将合作制的内核融入股份制的框架,兼具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征,同时又有强烈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这种企业组织形态虽然具有一定过渡性特征,但是仍然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能够实现合作制的优势,可以经过适当的调整而加以保留并继续发展。对于这样的特殊企业形态,笔者认为在研究其设立期间的股东资格取得问题时,要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关理论进行分析;而在公司设立完成之后,股东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则适合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立法与原则。其次,本文通过对立法的解读和对现实问题的理解,介绍了该地区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现有的股东资格制度,并且提出其主要问题在于立法过于粗疏,缺乏具体的指引。基于此,本文对下主要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可供参考的制度设计:(1)参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关理论对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的界定标准作出了建议;(2)在此基础上对合作股以及募集股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制度进行了探讨;(3)参考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对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制度进行了分析;(4)将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动放弃和被动丧失的情形开展了论述和研究。最后,本文提出了完善该类公司股东资格制度的路径,建议进一步研究明确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尤其是要肯定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推动统一的专门立法。要充实并细化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密切联系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发展动向。同时还要尊重这类公司的内部治理,有限度地进行司法干预。唯有这样多管齐下,才能有效推动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制度以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