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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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对变更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还不成熟,法律仅仅对单方变更权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单方变更权的规定有所疏忽,其行使条件的司法审查也未加以规定。司法审查依据的不成体系给人民法院审查行政主体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的行为带来了难度。对人民法院在审查单方变更行为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并切实帮助各级法院解决在司法审查中遇到的问题。笔者通过梳理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发现,现阶段我国对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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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对变更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还不成熟,法律仅仅对单方变更权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单方变更权的规定有所疏忽,其行使条件的司法审查也未加以规定。司法审查依据的不成体系给人民法院审查行政主体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的行为带来了难度。对人民法院在审查单方变更行为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并切实帮助各级法院解决在司法审查中遇到的问题。笔者通过梳理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发现,现阶段我国对单方变更权的司法审查依据不完备、单方变更权在各省的发展不均衡导致审查范围不统一、对于行使条件的审查模糊的问题。通过15个司法审查案例的探讨,展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单方变更权存在着行使条件的审查缺乏统一的标准、行使后果的审查标准混乱、全面审查存在缺位、审查时存在法律适用混乱与缺乏必要的说理的现状。在总结理论分析、司法审查依据及司法审查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改善我国单方变更权司法审查困境的三点建议,并通过案例具体说明。人民法院若要对行单方变更权进行司法审查,首先应有完善的司法审查依据,只有司法审查的依据形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才能保证单方变更权的案件始终在正确的框架内进行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议依据协议类型,固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通过司法解释及颁布行政性指导案例这种灵活的方式完善司法审查依据。其次,在司法审查中应严格适用比例原则兼以经济平衡原则。人民法院应对行政主体变更协议行为的必要性、变更方式及变更内容的合理性是否均符合比例原则进行审查,而经济平衡原则的适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弥补行政相对人因变更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在公利益与私利益之间达成动态的平衡。最后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须得注意应将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排在第一顺位,在行政法律规范未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时才可以援引民事法律的规定,并且能够援引的规范不得违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普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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