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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内信用卡业务的日益扩展及发卡量的增加,加上相关配套建设的落后,导致我国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急剧上升,所以有必要对恶意透支行为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分四个方面进行展开:本文首先介绍了目前有关银行信用卡透支的分类及恶意透支的几种具体表现形式,并对恶意透支进行理论上的界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部分从“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和“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四个方面对信用卡诈骗罪之恶意透支行为做进一步的立法解读。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刑法》第196条第2款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是因为信用卡透支存在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之分,而两者主观方面的关键区别恰恰在于透支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应以最新的《银行卡管理办法》规定为准;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为60天,而贷记卡的透支期限虽然没有规定,但应结合最低还款额的优惠条件,来考虑“超期限透支”问题;“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必要要件问题有肯定论与否定论之争,笔者赞成肯定论,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要件。第三部分为信用卡诈骗罪之恶意透支行为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在此部分,笔者讨论了通过特约商户的恶意透支行为认定、通过自动取款机的恶意透支行为性质认定以及恶意透支单位犯罪的司法处理问题。通过特约商户的恶意透支行为,笔者介绍了日本、德国、英国等学术界的一些观点,最后得出这种通过特约商户的恶意透支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在自动取款机上恶意透支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领取信用卡时,有恶意透支的意图,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笔者认为应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情形,行为人领取信用卡时,不具有恶意透支的意图,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自动取款机上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笔者认为难以认定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恶意透支单位犯罪的司法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单位卡的持卡人在单位指使下,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的,虽然实质上构成单位犯罪,但限于刑法规定的缺陷,即便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于这种情况,也可认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个人的信用卡诈骗罪。本文最后一部分提出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之恶意透支行为的立法完善。在此部分,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之恶意透支行为应该独立成罪以及单位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之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