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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移动互联网和新媒体技术快速发展,各种网络平台犹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大批网络博主迅速蹿红,“网红”已经从一种现象逐渐转变为一种经济产业,网红特定名称具有商业利用价值,在利益的驱动下,被他人抢注的问题频发。对于这种抢注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有关条款进行规制。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什么是网红特定名称,它与一般自然人的真实姓名有何区别与联系,能否将其纳入人格权之下的姓名权保护范围之内;其次,国外相关研究是怎样的,对于这种抢注行为我国商标法如何进行规制,如果拥有多条法律规制路径,如何对不同路径的范围进行界定;最后,怎样认定申请商标损害网红特定名称,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之内,怎样完善抢注网红特定名称商标的法律规制路径。基于这些存在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四部分展开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网络红人特定名称的概念界定,对其进行分类,网红特定名称与自然人的本名存在一定区别,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把它纳入姓名权的客体范围进行保护,同时它蕴含经济利益,具有随意性。第二部分为域外姓名商标保护制度研究,分析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商标意图使用申请的相关规定以及德国的人格商品化制度,通过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以及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在遇到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时的解决方式,通过这些理论性与实践性较强的措施,可以为我国完善相关法律体系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借鉴。第三部分为网红特定名称遭抢注时商标法不同规制路径的分析,新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有效打击恶意商标抢注行为,但具体运用效果还需要更多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检验,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需要准确对不良影响进行界定,要避免不适当的扩大或缩小认定范围,产生负面影响。网红特定名称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纳入姓名权的客体范围内,用商标法中在先权利条款进行规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也需要满足特定条件。不同路径有适用范围的差异,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第四部分为申请注册商标损害网红特定名称的认定,基于现有法律条款,细化相关规定与配套解释,对于新《商标法》第四条应进一步明确法条的适用规则,厘清“在先权利”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通过建立“黑名单”,加大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惩罚力度,建立健全抢注行为的惩戒与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