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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中简称《司法解释》)中第5条第2款规定“肇事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指使者与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该规定的内容引起了学术界的轩然大波,因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刑法》规定共同犯罪需要存在共同故意,那么过失犯罪并不会存在共同犯罪,那么是不是说《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合理性,没有冲击共同犯罪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就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本就应当进行独立评价,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于肇事者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共犯,鉴于司法拟制的原因,故而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所以本文主要探讨的内容就是如何厘清“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的指使者与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理论依据。本文主要分为三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对于《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简单的解读,明确“肇事后指使他人逃逸”的指使者与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条件,并引出学术界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理论争议。第二章主要为了说明指使者与肇事者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依据,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不应当是司法解释所描述的“逃逸法律追究”,而应当是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二是逃逸行为本身具备单独评价的价值。据上可论证,“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指使者与肇事者在明知逃逸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情形下仍进行逃逸则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共犯,只是因为存在法律拟制的缘由,将该种情形拟制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及共犯,即对指使者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但无论以何种罪名论处,不会改变行为本身的定性,肇事行为的过失以及逃逸行为的故意。第三章主要明晰不作为犯罪中出现事实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误以为被害人死亡”情形中的行为人因缺乏不作为犯罪的故意,行为人不明知自己对于被害人存在作为的救助义务,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不作为犯罪,当指使者与肇事者的认识错误不一致时,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定性问题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在不作为范畴下讨论共犯问题;“误以为被害人未死亡”情形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本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先前的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无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基于肇事者自身的原因还是由于指使者的唆使行为均不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纳入“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中,也就是说该种情形下指使者与肇事者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