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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立法不仅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重要依据。截止2010年3月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召开之前,我国共有分布在182部现行法律中的641个配套条款要求有权机关制定“综合性”“、专门性”、“衔接性”以及“相关性”等四种类型的配套文件。其中,有分布在149部母法中的437个配套条款要求中央的有权机关制定前述四类配套文件;有69部现行法律中的93个配套条款要求省级地方的有权机关制定前述四类配套文件。本文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第一,在配套立法总体完成率上,四类配套立法总体制定率较低。其中,中央层面的配套立法高于省级地方层面;第二,在不同类型的配套立法上,中央层面的“综合性配套立法”制定率最高,“专门性配套立法”和“相关性配套立法”次之,“衔接性配套立法”最低;省级地方层面的“综合性配套立法”制定率较“专门性配套立法”为高。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不同类型配套立法本身的性质和内容有差异。在市场经济逐渐健全的社会背景下属于“细”法的综合性配套立法配套完成情况较其他类型要好,且母法对该类型配套立法制定主体的规定比较清晰。专门性配套立法基数较大,制定难度较高且母法对该类型配套立法制定主体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了该类型制定率较低。衔接性配套立法的“临时性”和“紧迫性”特点致使配套率不高。相关性配套立法不属于母法调整范围,对制定主体缺乏约束力以及立法的现实需求相对“滞缓”导致配套情况较差。为了提升各类配套立法的“兑现度”,本文建议:加快立法理念的转变,提高配套立法技术,明确制定主体的职责分工,增强配套立法的能力建设,重新定位“相关性配套立法的属性”。通过以上措施,提升不同类型配套立法的完成率,推动各类配套立法及时制定,进而积极促进母法的有效实施,努力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