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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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必然带来人们行为方式的多元化,在这个社会面临巨大变革的时代,刑事犯罪也迎来了大幅增长,传统刑事司法通过“严打”这种方式越来越难以实现对违法犯罪的有效抑制,传统的刑事司法除了犯罪抑制方面的局限性越来越突出以外,其对被害人的关注不足也遭到越来越多人的诟病。刑事和解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都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注重保护在传统刑事司法过程中被忽视的被害人的利益,不仅立足于犯罪的当下认定,而且更注重犯罪行为人在和解之后的社会回归问题,刑事和解制度旨在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友好协商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缓解社会矛盾,以案件行为人的真诚悔改为起点,并且通过金钱赔偿、赔礼道歉的外在表现方式实现以恢复性正义对报应正义的取代。刑事和解横跨了实体刑罚权与程序性诉权两大权力,同时囊括了刑事实体与程序规范,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属于刑事司法最前沿的探索。自2001年刑事和解制度被第一次介绍到我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探索已有接近二十年的时间,运行机制与理论基础都有了很大的进步。我国学者通过将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在原理与中国传统的和谐文化相结合的方式很好的完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我国在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刑事和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对刑事和解加以规定,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新刑诉法虽然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和解后果等作出了规定,但结合刑法价值取向上从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对和解方式的规定,不难发现刑事和解在制度设计上和具体实践中都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限制在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的犯罪和除渎职罪以外的过失犯罪行为,这对于保护犯罪行为中的被害人是远远不够的,从个人本位的视角出发,只要犯罪行为中存在具体的被害人就应该给予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机会。除了制度上存在适用范围较小的问题外,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社会大众对刑事和解“花钱买刑”的印象,对于这个问题需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对“花钱买刑”加以区分,社会上之所以会出现刑事和解等于“花钱买刑”的认识,一方面是社会大众出于对刑事和解制度缺乏认识造成的,将对社会贫富差距的愤慨转移到了刑事和解制度上,认为刑事和解带来了社会不公,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着当事人之间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下的刑事和解,也就是实质意义上的花钱买刑,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刑事和解必须加以取缔。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一种将刑事和解方式简单的等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情况,造成刑事和解方式过分单一,很难起到恢复社会关系,保护被害人利益的效果。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适用范围较小难以全面发挥刑事和解在恢复正义和保护被害人利益作用的情况,可以用比较研究的思路分析美国、德国、法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扩张的路径,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措施。对于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花钱买刑、和解方式单一等问题,则需要完善我国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监督中的作用,保障和解当事人自愿,和解协议合法。在刑事和解方式上要尽力减少对一次性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的过度依赖,尝试分期赔付、劳务赔偿等方式,同时也要注重对被害人心理伤害的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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