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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普通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然而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这类交通工具由于价值高、危险性强等特征,《物权法》第24条规定此类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的225条对此作了规定,但内容上并无变动。最高法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等也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归属有所规定,但对于特殊动产具体的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合意说,交付说和登记说等。司法实践中也对交付与登记的效力说法不一。有法院认为交付即可产生所有权变动,也有法院认为登记才是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故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争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归属不确定,值得探讨。本文围绕《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展开,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此条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进行解释,分析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进行讨论,以期达到确定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及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目的。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就关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展开讨论,分析不同的学说,研究交付与登记的效力问题。得出交付是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二个部分是在此基础上讨论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立法上存在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要件规定有矛盾的地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此认定不一的情况。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物权法》24条的规定带来的问题,主要有此条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对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的冲击,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功能相重合带来的矛盾,及在登记对抗规则下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等问题。第三个部分就域外的立法模式进行研究,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通过对比域外不同的立法在我国是否有生存土壤,为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制度提供借鉴。第四部分结合我国实际提出解决建议。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特殊动产也是动产,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特殊动产作另外规定,因此交付也是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对于《物权法》第24条登记对抗的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