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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一种,其旨在确认亲代与子代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涉及多方利益,错综复杂,有较强的伦理性、公益性。亲子关系的证明具有特殊性,其中主要事实的证明需要借助高准确度的亲子鉴定,相关当事人不配合亲子鉴定时,亲子关系的认定成为司法实务的难点。世界范围内观之,证明妨碍理论成为解决难题的有效方法。证明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负有协力义务的案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当事人举证不能,使待证事实因无证据可查明而形成真伪不明状态的行为及法律效果。制裁不当拒绝亲子鉴定的行为有三种思路:其中直接强制模式漠视血缘真实之外的其他价值,有侵犯人格权之虞;自由心证模式缺乏可操作性;相比之下,间接强制模式即证明妨碍推定符合实际国情和审判模式现状,能够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在我国更加具有正当性。当前家事审判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为应对目前愈发复杂的家庭纠纷现状和观念变化所导致的家庭危机,实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统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其中第2条是证明妨碍理论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适用,在我国确立了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证明妨碍推定制度,可谓创新之举。然而从司法实务运行的效果来看,仍存在诸多困境:一方面适用主体的范围不明确,体现为不当限制成年子女的诉权,扩大任意当事人的诉权,造成诉讼类型混乱,引发伦理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不明确,法院认定必要证据以及相反证据的标准各有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信力。总体上看,亲子关系诉讼的价值取向及司法观念存在不当倾向,弱化法官的职权探知,司法实践逐渐偏离立法本意,不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究其原因,要从不同维度出发,予以完善。第一,在实体法层面,规定亲子关系推定制度,包括婚生子女推定以及非婚生子女推定。在此基础上,规定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及强制认领制度,以此规范诉讼类型,限制诉权主体的范围。第二,在程序法层面,适用证明妨碍推定要满足严格的前提条件及事后救济措施。即亲子鉴定申请人提供必要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被申请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使亲子关系存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同时注意整个诉讼过程中赋予妨碍人申诉、抗辩等程序性权利。第三,在司法观念层面予以转变。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家事案件更强调法官的职权探知,切实发挥家事调查员的作用,注重居中劝说调解,并结合各地试点经验,进一步明确家事调查员的职责、工作流程以及任选条件。第四,在价值取向层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未成年子女利益应放在价值取向的第一位;成年子女以及父母的利益其次;社会秩序受以上利益的约束,可位于价值取向的末端。应当以列举的方式,限制证明妨碍推定适用的情形,以维护个案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