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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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则都是我国法上颇具特色的规定,但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该规定设立的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都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既有的研究基于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及公序良俗之间存在的天然联系,在检视我国司法实践和其他各国立法例之后,认为我国法上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之规定实在没有存在的必要。与此不同,本文通过对恶意串通与相关概念关系的澄清与准确定位,以《民法总则》与相关具体法律规定为研究对象,并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作为参考,推导出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在我国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和独特的实践意义。本文以全新的视角分析该规定的内部构成与外部效力,对其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中的体系定位加以准确把握,可使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发挥其规范作用和价值功能。本文除引言外,正文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阐述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在我国法上的相关争论。首先介绍恶意串通在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重点论述《民法总则》相较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的革新与发展。其次,通过梳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恶意串通理解的各种争议,进而针对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这一主要争论予以分析和厘清。第二部分,详细论述当前司法实践中滥用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的混乱现象并予以澄清。通过案例检索总结出实务中泛泛适用该规定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无权处分、财产权多重转让、逃避债务及欺诈担保等四类;并在揭示乱象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以上问题应当依无权处分、债权人撤销权、欺诈与其他相关民事法律制度进行处理及其正当理由。第三部分,系统论述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适用范围。首先,通过追溯恶意串通在我国相关民事立法资料中的规定,探寻其在立法之初的规制对象,并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其实践状况发现恶意串通适用范围的变化。其次,在体系上解读《民法总则》第154条与164条之规定,以识别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基本的适用范围,并在其基础上结合《拍卖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考察恶意串通更加具体的适用范围。最后,补充论述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在现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外的适用,并界定和明晰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以此论证我国恶意串通之规定的规范实益与独特意义。第四部分,体系解释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范的内部构成、外部效果及其法律定位。在系统理解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及其适用范围的基础上,立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造对恶意串通的主体、意思表示和行为后果等构成要件予以深度剖析,并在甄别其内部构成后对其外部法律效果加以解释,最终证成作为违背公序良俗特例的恶意串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范的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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