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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源自十九世纪的英国衡平法,最早是通过1870年上诉法院的判决而确立。由于浮动抵押制度相对于一般的抵押制度具有优越性而被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吸收。我国直到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后才正式确立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自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建立以来已经接近10年,这一制度在融资领域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了对债务人监管不完善的问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动产浮动抵押”、“民事案件”和“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一共有237份判决,其中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有184份判决,在这些金融机构中直接涉及到银行的判决书就超过了 150份,因此本文主要以银行作为债权人的角度来进行研究的,而在这些涉及银行的判决书中超过半数的争议集中在浮动抵押固定时抵押财产的价值严重减少或毁损,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对债务人行为监管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担保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实践中银行有可能担心不能在浮动抵押固定时实现自己的担保利益而不愿意采用这种担保方式。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分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实务中债务人行为监管方不足及其原因,针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为完善我国动产浮动抵押中债务人行为的监管提供相关建议,增强浮动抵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立法上和实务上完善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进而更好地发挥浮动抵押的融资功能和制度价值。本文的第一部分是典型案例的分析,第二部分阐述了动产浮动抵押中债务人行为监管的法律原理,第三部分是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债务人行为监管措施不完善的原因分析,第四部分是动产浮动抵押中债务人行为监管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