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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为中小企业向普通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新型融资模式。其中投资者是重要的参与主体,对它的保护关系着股权众筹的发展。但在投资者保护方面,股权众筹本身就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如今加之我国股权众筹仍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保护机制缺乏,亟需对投资者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法律机制。目前法律制度的缺失已经严重阻碍了股权众筹的发展,国家也开始重视并着手相关立法。在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协会网站公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对股权众筹的一系列问题做了初步的界定,如股权众筹是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保护规定、融资者的义务等。另外,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个部委于2015年7月18日公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股权众筹是通过互联网形式来公开发行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这两份文件推动了股权众筹的发展,但同时也暴露了我国股权众筹的诸多不足之处。就当前我国对股权众筹的立法现状,对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十分不利。首先,根据我国《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股权众筹极其容易涉嫌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同时投资者人数又受出资股东不得超过200人或有限合伙人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以上均导致股权众筹难以发挥众人之力的尴尬局面。其次,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不明晰,使股权众筹极其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法律红线,间接增加了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第三,投资者准入标准缺乏合理界定,《管理办法》对投资者的准入门槛设置过高,虽然能将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排除在外,但却与股权众筹本身具备的门槛低、金额小的特点相悖,将会导致股权众筹失去其最吸引人的优势,也不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问题。第四,我国目前投资者的退出机制仍不完善,并且投资者不能通过转让股权的渠道来获得投资回报,这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还局限了其投资意愿,同时也增加了投资者变现的成本。第五,我国信息披露机制的不完善,直接让投资者陷入信息不对称、合同欺诈等风险。最后,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的缺失使得投资者的财产利益处于危险之中。通过对美英两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研究,发现其在公开发行豁免、对投资者分层管理、持续信息披露方面都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最后,建立完善的制度是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基础,因此,第一,为了构建更符合股权众筹特点的制度,让更多的普通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可以建立股权众筹豁免机制,公开发行小额众筹。第二,必须明晰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为股权众筹合法性提供制度基础。第三,设置合理的投资者准入标准,将投资者进行更细致地分类并且适当限制投资者人数和总额。第四,健全投资者的退出制度,设置股票转让的锁定期,同时也要重视股权流转的建设。第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扩大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并且提高信息披露内容的要求,还要建立信息披露信用评价体系。另外,在规定首次信息披露之外,还要求持续性地披露信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第六,构建股权众筹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可以采用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联合的模式,提高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在股权众筹过程中安全性。投资者是股权众筹的重要参与者,其投资资金是股权众筹活动中资金的重要来源。因此,保护投资者是贯穿股权众筹始终的重要原则,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