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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以取得人的“善意”为要件。概因善意为人之内心状态,抽象而无形,故对于什么是善意、如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善意,学说争讼已久,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亦是五花八门,乱象迭出。因此,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善意源自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善意分为客观善意与主观善意,前者以“诚信裁判”为制度形式,其相当于近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是一项行为准则;后者在物法领域发挥作用,表示对某种法律情势的不知情,是一项规范因子。进入近代社会后,德国民法将主观善意从善意中抽取出来,冠以“诚信”之名,从此以后,善意仅指主观善意,即指不知情。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引自于德国民法,所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应理解为不知情。不过,自罗马法以来,善意一直以规范因子的形式存在,其在不同的法律规则中具有不同的意义。故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解释,还需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情形相结合。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解不可执着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从而忽视了游离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外的不动产物权;亦不能固守于动产善意取得之樊笼,从而否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之事实。另外,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决定了善意具有注意义务的特质,如是,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成立以取得人履行注意义务为前提,如若不然,取得人就是恶意的。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取得人对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或让与人无权处分的不应知。善意的认定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包含善意的举证责任、善意认定的时间点、善意认定的标准三个方面。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蕴含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取得人的善意应由其自身负责举证。关于善意认定的时间点,因不动产受让自该权利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始生效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登记完毕为构成要件,且取得人可在登记申请之后撤回登记申请,故善意认定的时间点以登记完成之时为准;判断取得人是否善意,不可机械的以重大过失作为认定依据,而应在具体个案中具体分析。善意的认定应参考“理性人”标准,“理性人”标准需要通过具体个案因素予以构建,个案因素包括理性人的能力、知识、理性人置身的场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