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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化的债权通过债权与证券的有机结合,有效地促进了债权的流通,证券债权的流通规则已经相对比较完善。而记名债权的让与虽然有很长的历史,但相关的制度和规则却还没有发展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在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各个受让人之间以及出让人的其他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呈现出复杂的利益关系,其中,最主要的利益冲突是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冲突。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交易的静态安全,债权受让人则是动态交易安全的代表。从债权让与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发现,从早期禁止债权的转让,到传统民法确保不因债权的移转而给债务人带来任何的损失和不利益,都反映了其注重静态安全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而现代民法则更加重视动态交易安全和债权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对传统民法绝对保护债务人的原则有所修正。因此,通过具体的制度选择和安排,合理平衡债权让与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是债权让与制度中的重要课题。在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方面,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并无大的差别,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上,由此在优先权问题上形成了合同成立主义和通知主义,另外还有登记注册主义。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是否保护恶意的债务人,存在着通知主义和债务人知悉主义两种立法例。在通知的主体方面,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应该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为了避免债务人承担过多的风险,在受让人进行通知时应当赋予债务人提存的权利。在表见让与中,一般只能由出让人进行通知,由受让人进行通知应该严格加以限制。不论善意恶意,债务人都可以主张表见让与的适用。债务人可以不主张表见让与而主张让与不成立或无效。比较法上的考察可以发现,出于保障动态交易安全的考虑,禁止转让的约定的效力逐渐受到限制。在我国合同法的解释与适用中,至少应当区分受让人的善意恶意而赋予不同的效力,在内部效力上,似乎不应当限制债务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各国立法一般都不承认债权的善意取得,但一些具体的制度与善意取得相类似,或者可以认为在个别情况下承认了债权的善意取得。债权让与无效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已经履行的给付,该权利在性质上是物权返还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债权不存在或者债务人解除合同时,债务人通常只能够向债权出让人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