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份公司类别股表决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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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股东表决作为类别股制度体系中的必要环节,在保护类别股东权利,平衡不同类别股份股东之间、类别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利益与解决权利冲突方面有重要作用。类别股东表决是以少数的类别股东权利为价值目标出发,在“资本多数决”的背景下,对少数类别股东利益的保护方式。它以打破公司经营中因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权利冲突导致的公司经营困境为目的,保护类别股东的权利免受普通股东操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侵害,贯彻股权实质平等原则。法律中对少数股东的保护采取何种机制取决于在特定的地区、时代、经济、市场和个案下,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面对有限的公司价值,如何找到一个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平衡点。随着我国优先股制度的正式引入,作为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重要机制——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也正式运行。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类别股表决权就通过一些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规定,从A股、H股股东的类别表决制度,到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再到目前优先股试点中的优先股股东表决制度,类别股表决早已为中国公司实践普遍采纳和适用。但是问题也很明显,首先我国立法中对类别股、类别表股表决的涵义的规定现在还不完善,虽然《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对此有所涉及,但是它只是做了内资股和境外股划分,对类别股的分类只是根据上市地点的不同做区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是在当时股权分置的背景下,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区分的基础上做的定义,缺乏时代意义。《优先股试点管理条例》中并未涉及到类别股以及类别股表决的定义的规定。其次我国类别股表决的范围、程序,以及类别股表决的恢复机制等立法也模棱两可,并没有形成一个清晰的体系。因此我国类别股表决存在着表决范围不确定、程序不清晰、恢复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对于类别股表决的司法救济,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作特殊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只能比照《公司法》中规定的关于普通股东的救济手段。尽管类别股表决制度的问题重重,但我国长期的理论探讨和实践应用为完善类别表决制度积累了许多经验,并且可以通过总结经验和借鉴外国立法,来充实我国类别表决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充分发挥调节各类别股东利益的作用。我们只有直面法律规制中的不足,才能使少数和多数股东之间达成合作并得到利益上的平衡,共同促进公司的发展。因此,针对现在法律规制中产生的问题,首先要做的是对类别股、类别股表决权、类别权利及其变更等进行明确的界定,为类别股表决的范围和程序以及表决权恢复、司法救济完善奠定基础。其次在类别股表决范围方面,选择“类别权利的变更”作为表决范围,并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方式进行规范。在类别股表决程序方面,比照《公司法》中普通股东大会的程序对类别股东大会表决各方面进行明确规定,特别是在决议通过比例方面,应该针对不同性质不同重要程度的表决事项规定分层次的数量通过比例。再次在类别表决的恢复方面,应该让类别股东与普通股东有相同比例的表决权并且规定一年的恢复期限。最后,在类别股表决权的司法救济方面,应该在《公司法》中普通股东救济权的启发下,规定类别股东申请无效、撤销之诉,以及对投票中恶意计票人的民事责任的追究,增加责任人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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