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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围绕调解制度,回顾了调解在不同的历史语境下,其功能表现和作用发挥的情况,同时,着重分析了“调解优先政策”出台的背景、调解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运行机制以及调解实际效果的利弊得失。认为调解在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是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重要过渡机制,它承载着乡土社会通向法治理想的重要使命。但是如果忽略了调解机制的功能领域和适用范围,将调解与构建社会和谐的重任,过于联系起来,夸大其地位和作用,并作为一项政策,通过一系列保障机制和实施技术得以贯彻,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原则的基本规定,同时也有悖调解机制设计的制度初衷。基于此,文章论证了调解对某些案件的纠纷解决可能在处理效果上比判决更为妥当,但是调解是有界限的,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案件。所以对调解政策的确立,应当是在遵循调解自愿原则的基础上,恢复“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政策。在此基础上确立的调解政策不仅与法律的规定相吻合,更重要的是与调解制度本身形成了内在的一致与统一。对理顺调解相较于判决的地位上的附带性和功能上的补充性,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