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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制度(Arrest of Ship)是解决海事争议的重要程序,也是各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一直都得到国内外航运界、法律界的普遍重视。早在中世纪,扣船制度开始在欧洲各国出现,并逐渐成为解决海事争议的重要司法程序,虽然其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作财产保全处分,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发展成为对后世颇具影响的对物诉讼制度。扣船制度在海事诉讼中处于前沿性和重要性地位,使得研究扣船制度具有现实和长远意义。 我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这一特殊的海事司法制度在我国从起源到发展,只经历了一个并不太长的历史。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确定的简单的扣船程序,是我国扣船制度的开始。1986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86年扣船规定”),对海事请求权及可扣押船舶范围、申请扣船程序、送达和执行、扣船费用、扣船与诉讼的关系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是我国扣船制度形成的重要标志。1994年最高法院制定并发布《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对“86年扣船规定”作了修改,规范了诉前扣船。最新的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海事保全,其中又设专章规定了船舶的扣押和拍卖,可视为扣船制度的里程碑。可见,尽管我国对于扣船制度的理论研究尚不完善,但对船舶扣押的立法实践却从没有停止过。 笔者以我国海事诉讼法对扣船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和出发点,以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的新发展为背景和参照,结合我国海事实务和海事诉讼实践,综合运用作比较、举案例等论证方法,对扣船制度中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对我国扣船制度的完善有所作用。 本文共四章。 第一章根据扣船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不同定性,分析扣船制度分别被作为财产保全措施和对物诉讼的优缺点,认为我国扣船制度是海事请求保全,既发源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又不完全被财产保全制度所涵盖。并结合对物诉讼中扣船制度的新发展论述我国对扣船制度定性的合理性。 第二章关于扣船的范围。船舶的扣押范围,是扣船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船舶是特殊的法律客体,其特殊性体现在船舶之上多种法律关系错综交织,给界定该船是否属于可扣押范围带来困扰。笔者主要针对姐妹船和方便旗船的扣押范围,对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根据我国和全球航运业的新现象,建议我国立法对集装箱舱位(Slot)等新型租赁对象加以规定,以适应当今航运业的发展要求。 第二章卞要围绕扣船和管辖权的关系展开讨论。虽然不管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内国法,都规定了诉前扣船地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基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诉前扣船地”这一连接点应该受到适当的限制。特别是在我国力11入WTO后,我国海事法院在海事诉讼中行使管辖权应该考虑这一问题,引进不方便法院怜辖原则,适当限制扣船地管辖的原则,以更好保护各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 第四章笔者鉴于当前南非等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我国国有船舶被扣押风险的加大,拟通过对南非法律及实践中有关船舶扣押方面的有关规定及发展,力图找出就船东如何规避南非的特有扣船风险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减少这种对于国有船舶的不合理扣押。同时,引用最新典型案例,对错误扣船标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