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中的信赖利益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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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36-1937年美国法学家富勒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发表至今已时隔七十余载,但仍未有被普遍接受的信赖利益的定义。在诸多争议中,“利益说”具有最大的合理性。信赖利益具有以下特征:它通常是一种固有的既存利益,是善意的、合理的利益,具有预期可补偿性、潜伏性和还原性,对缔约行为具有依附性。对信赖利益分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展历程进行纵向研究发现:虽然“信赖利益”这个词的历史并不长,但其在合同法中的理论地位无可替代。在现实社会中,信赖利益对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有着重要作用,尤其适合目前我国信任危机日趋严重的社会现实。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中“四要件说”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包括: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方有过错;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并受有损害;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各国法律规定方式与内容并不相同。有的仅列举一些重要类型,而有的则把信赖利益赔偿规定为一般原则,同时还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常见情况。信赖利益赔偿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实践的发展,适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情形还会不断出现。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受到得否超过履行利益原则、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信赖利益赔偿制度,在中国合同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涉及合同法上的赔偿责任,说的都是“承担损害赔偿”或更为笼而统之称为“承担责任”。该理论虽在一些法条中有所体现,但尚需丰富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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