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的礼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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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查明外国法时是否应当尊重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问题是中国维生素C企业在美反垄断诉讼案件(“维生素C案”)的争议焦点。针对该问题,美国三审法院给出的答案不尽相同。正如法院所说,外国政府参与美国诉讼以解释外国法的案例十分罕见。因而,无论是中国还是美国,对于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是否具有拘束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是否应当得到法院尊重,不仅关乎外国法查明制度能否有效运行,也影响国际关系的走向。通过适用礼让原则承认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的拘束力,将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思路。但同时,礼让原则并非无条件适用,从礼让原则的内涵来说,主权国家将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情形下适用礼让原则。因此在承认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的拘束力时,需对礼让原则的适用设置一定条件,以保证法院国的主权利益。对于中国来说,虽然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的拘束力问题还未对外国法查明的司法实践产生较大影响,但是基于同样原因,礼让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仍具有重要意义。不论是应对美国的诉讼,还是完善中国外国法查明制度,通过适用礼让原则承认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的拘束力问题需要更多理论研究。第一章是对维生素C案的介绍。维生素C案是美国维生素C进口商对中国维生素C出口商提出的反垄断诉讼,指控中国卖方通过商会这一垄断联盟固定出口价格。中国卖方主张其固定价格行为是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因而得以豁免。为证明中国卖方的主张,中国商务部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了非当事人的书面陈述,以支持中国卖方的动议。其内容为商会行使政府职权并按照商务部的相关规定对出口商的出口价格进行调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政府提供的关于中国法的解释是否对美国法院查明中国法具有决定性效力,即是否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初审法院根据相关判例认为中国政府提供的法将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但是不具拘束力。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错误地解释了判例的法律原则,重申了平克案(United States v.Pink)中法院对外国政府解释的法的礼让。而最高法院认为平克案为现行有效的《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44.1条颁布之前的案例,并且其中外国政府对法律的解释是通过外交途径获得的,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鉴于中国政府提供的法与中国在WTO的承诺不一致,因而最高法院判决美国法院无须礼让中国政府提供的中国法,商务部提供的法律仅仅将获得美国法院一定程度上的尊重,而不必然约束美国法院。第二章是从理论上介绍礼让原则内涵的法律演变与其适用范围。第一节是关于礼让的内涵及其发展的论述。礼让原则最早可参考于罗马法,但是礼让原则一般被认为正式产生于荷兰国际法学者胡伯提出的“三原则”。胡伯所处的时代正是荷兰经济的黄金时代,其对外贸易的发展也催化了区际法律冲突和跨国法律冲突的发展,因此对于国际私法的研究也应运而生。胡伯提出:(1)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应在其领土范围内有效,并约束其上所有主体,而不能超越该范围;(2)所有在其领土范围内的人,无论是永久居住还是暂时居住,都可被视为其上主体;(3)主权者需通过礼让,保持从其他主权领土内获取的权利在其领土上的效力,只要它们不会损害此政府或其上主体的权力或权利。美国法官斯托雷继承了胡伯的观点,也提出三原则理论,从而将礼让原则引入美国的法律体系。其认为:(1)每一个国家在其本国领土范围内拥有排他性的主权以及管辖权;(2)任何其他的州或国家均无法直接通过其法律的运用影响或约束位于其领土之外的财产或约束其领土之外的人;(3)一国的法律对于别国的效力以及对其产生的义务仅由后者的法律和自治决定,换句话说,由后者自身的适当法理、礼貌和其自己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做出的同意决定。斯托雷明确将礼让认定为一种国内法上的要求而非国际法上的义务,一国有权拒绝适用礼让。但是斯托雷并没有对礼让的适用提出具体的标准。随着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到来,美国礼让原则的内涵依然在不断发生变化,在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基础上,有学者主张将礼让原则定位于冲突法的范畴,通过分析法律冲突,以决定是否适用礼让。第二节旨在论述礼让原则的适用范围。由于礼让原则在美国有着充分的法律基础,所以这一部分主要通过美国对礼让原则的适用来厘清礼让的适用范围。一些美国学者区分了礼让所适用的对象,将礼让分类为立法礼让、裁判礼让和行政礼让。立法礼让适用于承认外国法律,尊重外国政府的监管权力;同时,该原则也被用于限制国家法律适用的范围,以避免不合理干涉对方国家的监管权力。裁判礼让多被适用于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行政性礼让适用于尊重外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并且通常表现为国家行为理论、外国主权豁免权以及外国政府提起诉讼的特权。从上述广泛的适用范围和其内涵的宽泛性来看,礼让可通过上述理论适用于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第三章主要论述通过适用礼让原则承认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的必要性与条件。第一节论述了礼让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的必要性。首先,外国政府提供外国法的行为作为一国国家行为,对其进行礼让是对该国国家行为的承认。对一国的国家行为进行承认是主权平等的内在要求。法院如果可以随意评判外国政府的行为,这种评判中所暗含的政府将歪曲其法律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意味,将对国际关系产生不良影响。其次,礼让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将增加外国政府参与法院国外国法查明的意愿,从而有利于外国法查明上司法协助和互惠的推进。再次,在外国法查明中,法官的角色是站在外国法官的立场上解释法律,法院应当考虑外国的日常法律实践以及外国法所处的背景,包括一国一部门法与另一部门法相互作用的方式。对于法官来说,在没有效力更高的相反证据下,尊重其本国相关政府部门所出具的对外国法的解释,是提高法律适用正确性的要求。最后,当事人在国际交往中也能预见到外国政府的管制,礼让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符合其合理期待。由于当事人受到的拘束并不只是来源于成文的法规,如果监管机构力证其对当事人有监管行为,而法院不承认这种监管的存在,将使当事人陷入两难境地。第二节论述了礼让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的条件。从礼让的内涵来看,礼让的适用要求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不对法院国的主权产生损害。这种主权首先体现在法院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上。当法院国的相关法律允许外国政府提供其本国法律时,外国政府的提供行为才不违背法院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并且只有在外国法在性质上并非事实时,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才有可能存在拘束力,否则任何一种证明都仅仅具有证据效力而不具拘束力。在这一部分,本文也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以对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在不同国家受到礼让的可能性进行论述。其次,外国政府在职权上是否有能力提供外国法也是礼让该外国政府的条件之一。本文认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主管外事的外交部门,以及外国法查明上的司法协助机关和相关外国法的职权机关提供的外国法,均具有合理性。此外,正如维生素C案中最高法院的论述,如果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与其承担的WTO义务等国际义务相冲突,那么该等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将不具决定性效力。通过对国际义务内涵的梳理,本文认为如果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与该国的国际义务冲突,法院无须礼让。最后,在某些法院可以通过更简便高效的方式查明外国法的情况下,如直接通过明确的官方法律文本等方式,如果外国政府提供的法与这些法律相冲突,那么法院也可以不礼让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因为此时,这种外国政府“明显”的恶意减轻了法院评判外国政府行为对国际关系的影响。第四章旨在从中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下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出发,对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建议。首先本文论述了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在中国适用的现状。该部分内容基于《法律适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讨论外国政府提供外国法的方式。本文认为此种方式包括了通过中外使领馆查明、司法协助方式查明以及类似维生素C案中外国政府直接提供的方式。由于中国外国法查明方式法律规定的二元论问题,本文在此部分澄清了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的范围:虽然当事人也可能自行从外国政府获得外国法,但是此种方式获得的外国法并非本文所论述的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本身,因而被排除在礼让的范围之外。本文认为,对于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中国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中国主权利益的情形下给与礼让。虽然中国法律并未将礼让原则作为对外关系的理论基础,但是中国长期坚持的主权平等原则和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愈加重要的互惠将为礼让外国政府提供的外国法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同时,中国应当简化使领馆及司法协助查明外国法的程序,提高外国政府提供外国法途径使用的效率,礼让的作用才能得到更大程度的发挥。对于维生素C案中美国法院不予礼让的做法,中国得到的教训是加快商会去行政化,使得中国国内法律规范与国际承诺相一致,以增加在以后的国际交往中获得礼让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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