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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合同法特别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在经济交往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罗马法时期作为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制度就已经存在,受其影响该制度相继被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继承和发展,进而形成了大陆法系近代民法上比较完善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文章由前言中的一则案例引发了笔者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研究。
第一部分是界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并在比较法的视野分析下,得出了英美法的规定抹杀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价值,而大陆法系的规定使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规定形成互补的结论。
第二部分通过分析瑕疵担保责任与质保责任的区别,得出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中独立存在的价值,并评价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四种学说,得出笔者倾向的法律性质是“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说”。
第三部分是阐述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并通过典型案例探讨了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后果问题,为司法实务中较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独特的见解。
第四部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分析了发包人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六种救济方法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更易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五部分是我国建设工程承包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合同法检讨,从瑕疵认定、责任减免、责任期间以及救济方法四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建设工程承包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