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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所设立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它不仅强化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同时也彰显了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深刻调整和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然而对于这项新设立的刑事诉讼制度,要使其能够在我国正确贯彻和实施,就需要进行深入探究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并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分析和思考,找出法律规定在制度设置方面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以期不断健全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使其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同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有其重要的法理基础。对于《刑事诉讼法》新设立一项的诉讼制度,要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并使其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贯彻和实施,就必须深入探究这项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人权保障理念;无罪推定原则;诉讼经济原理;权力制衡和诉讼监督理论。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的颁布,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操作程序作了较为细化的规定,但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我国学界依旧对这一制度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存在着争议。最高检《规则》从第616条到第621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审查的范围与内容、审查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后的程序。但对于这些规定和学界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出,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分析研究,并对学界争议进行评析,有助于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为了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真正生根、开花、结果,就必须对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足和缺失进行完善。笔者试抛砖引玉,提出落实和完善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第一,重新定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建立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协助审查的机制。第二,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对依申请而启动的审查,应做到主体权利的知悉和了解;申请方式可以口头与书面并行的模式进行。第三,健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遵循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以采取书面审查和听取意见并重。在例外情况下则应当进行听证审查的形式。第四,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应当遵行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在具体审查的内容上,也应当进行一些扩充,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立法精神,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作。第五,增加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应当设定为7日较为适当;二是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间隔时间,借鉴域外经验,定为3个月较为科学合理。第六,增加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约和救济措施。赋予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建议的制约权;同时借鉴外国有关的司法救济制度,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诉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