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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在法院可判决撤销的情形中增加了“明显不当”一项。作为一项新的审查依据,“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成为司法审查的新问题。因后续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其内涵及外延作明确界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官认定“明显不当”标准和范围不同,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此时,对“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考虑因素进行有效界定,理清其具体内涵和外延,找到一个合理、可供参考的标准,减少法官在适用上的困惑显的尤为必要。“明显不当”能否达到救济之效果,取决于对其内涵与范围标准的理解,目前我国学界多从学理的角度进行界定,忽视了法官在实践中的认定适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本文在分析学理争议的基础上立足实践,探究法官在适用“明显不当”时的处理方法,以期为其完善提供一种新的思考方向,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梳理分析学界有关合理性与合法性审查的讨论,得出我国虽仍奉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但其本身的内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即由形式合法转为实质合法;明确“明显不当”加入到审查依据后,为保障体系的和谐,对之前“滥用职权”的内涵需重新讨论;明晰“明显不当”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第二、三部分:通过对“明显不当”适用范围的理论分析,并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研究,探究“明显不当”适用范围与审查标准在学理上的争论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和具体操作上存在的问题,确认其存在适用范围模糊,审查标准局限等问题。第四部分:在上文学理及实践考察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多个司法审查依据并存的情况下,对于“明显不当”的理解与适用,既要注重体系的和谐,也要注意对其他审查依据的习惯使用,保证不同标准的合理区分与有效衔接;判定是否构成“明显不当”应采用客观多元的标准。与此同时,在适用中也应该注重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以及法院对行政权的尊重等问题,促进“明显不当”标准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