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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四种行为类型之一,在理论上研究较少,但是在实务中争议较大,特别是在具体的案例中很容易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混淆,也有个案出现以强迫交易为目的的任意损毁行为,使得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呈现不同的样态。因此,对于该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很有必要从司法层面上进行研究。笔者以我国《刑法》总则为指导,结合《刑法》分则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寻衅滋事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相关问题进行司法认定研究,以期能够有效地促进实务操作。首先,笔者详细论述了“任意”的司法认定。笔者重点讨论了“任意”和“随意”的关系,在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二词没有区别,但是笔者认为二词既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相同之处是意义相近,都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之处是,第一,程度不同,“任意”的程度显然低于“随意”;第二,用法不同,需要更多地考虑立法原意。而后,笔者着重论述了“任意”司法认定的理论分歧和具体司法认定的相关因素考量,在理论分歧部分,笔者坚持“任意”属于主观要素,但是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入手认定“任意”;在具体司法认定中,笔者认为应该从侵害的对象、侵害的时间与场合、侵害的工具与方法以及侵害的后果与事后态度四个方面入手综合考量合理地认定“任意”。在具体案例中,这四个方面会呈现不同的样态,都是从不同的方向说明了“任意”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所以要结合案例,综合考量。其次,笔者对“损毁”进行了研究。主要从司法认定要件和具体司法认定两个方面认定“损毁”。在司法认定要件部分,笔者从程度与对象、动机与目的、原因与方式三个方面入手对“损毁”进行认定,其中,损毁的程度要到达情节严重,才值得科处刑罚;损毁的对象要具有不特定性;损毁的动机与目的并不是成立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特定要件;损毁的原因与方式具有不固定性,但总是以寻衅滋事为目的。在具体司法认定部分,笔者认为数额对“损毁”的认定是有必要的,但是当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不妥之处,应该参照盗窃的数额认定方法进一步完善损毁的数额认定,同时需要完善对无形物损毁的认定;笔者还认为在司法实务中事出有因的损毁是可以成立任意损毁的。最后,笔者对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定性分析。为区分该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以入罪和出罪的认定为切入点,讨论了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条件和不成立本罪的情形。成立本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符合犯罪的本质属性,满足其构成要件,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立案追诉标准也是其成罪的重要参考;正当防卫是法定的出罪事由,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中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笔者结合入罪与出罪的认定对该罪与非罪进行界定。而后主要论述了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的界限,笔者主要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理论上区分,并结合具体案例和罪数形态理论对本罪进行定性分析,同时笔者认为本罪不存在转化犯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