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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络游戏诞生伊始,外挂就如同其附骨之疽难以清除。外挂侵犯网络游戏著权人的著作权,影响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破坏游戏厂商的正常经营秩序,不断侵蚀着整个产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亟需刑法应对。对此,刑事司法已然做出回应,近年来众多制售网络游戏外挂的犯罪分子被定罪处罚。但由于立法的缺失以及外挂本身的技术性、复杂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外挂的认识与定性皆存在着巨大的分歧。这种定性上的差异不仅有违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也难以准确有效打击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实现惩罚犯罪目的。为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必要对如何以刑法规制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进行研究,在明晰外挂技术特征与法律属性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理论探讨合理的刑法规制路径。本文除引言外,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网络游戏外挂概述。该部分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介绍了网络游戏外挂的基本问题。刑法意义上的外挂是指无权或未经合法授权的对网络游戏的运行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并非网络游戏程序本身的程序。外挂按功能可以划分为恶性作弊类外挂与辅助操作类外挂,按运行特征可以划分为脱机外挂与非脱机外挂,按技术原理可以分为内存修改型挂、数据封包型以及模拟操作型外挂。作为一种计算机程序,外挂与木马、病毒有着明显差异,区别主要在于破坏性、传播性不同。同时,外挂与私服之间在行为特征与法律属性上也存在着不同,外挂是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为前提对游戏程序进行修改的程序,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以及技术保护措施;私服则是游戏程序的复制品,侵犯的是复制权。第二部分为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必要性。外挂以网络游戏源程序为基础,且规避或破坏了游戏技术保护措施,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影响游戏厂商经济利益,阻碍了游戏产业的发展,损害游戏玩家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同时,制售外挂行为的高利润性以及民事、行政手段的温和性决定了民事、行政手段的局限性;而制售外挂行为的隐蔽性与分散性、结果发生的间接性与延时性以及证据的复杂性与依存性形成了民事、行政手段运用的现实阻碍。因此,刑法对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介入也就势在必行。第三部分为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困境。作为一种随着网络与计算机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事物,刑法对其并无针对性的立法予以规制,与之相关的罪名有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以及相关计算机犯罪。而立法上的模糊导致了司法适用的被动与混乱。现行刑法规定下,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与计算机犯罪皆无法全面有效的评价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适用这些罪名进行定罪处罚有违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其中,以侵犯著作权罪定性存在着构成要件不符的理论障碍。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则会导致罪刑失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实质要求。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同样也存在着困境,以该罪第一款定性行为主体不符,共犯责任难以认定;由于外挂与病毒之间的差异,以第三款定性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寻求新的合理路径以实现对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第四部分为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路径。明晰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行为本质以及法律属性是刑法规制的逻辑前提。结合网络游戏外挂的技术特征与著作权中的技术保护措施相关理论,明晰了外挂在技术特性上是一种兼具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与修改游戏程序功能的技术工具,销售外挂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为他人所实施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与修改行为提供工具的帮助行为。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作为规制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实现路径。第五部分为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完善。在立法方面,立足于我国著作权法与刑法,对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提出建议,建议增设提供侵害技术保护措施程序、工具罪。在司法方面,应当综合认定案件情节,注重行为人销售数量、提供人数对量刑的影响;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外挂特性,完善证据链,为行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基于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在刑罚的具体裁量上应当轻缓化,扩大缓刑以及罚金刑的司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