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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工业化进程中,部分生产经营者一味谋求经济利益,枉顾生态环境,产生了大量的污染土壤,严重危害生态环境。污染土壤不仅会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也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修复受污染的土壤,在当前环境保护工作中尤为重要。《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的出台能够有效扭转我国当前土壤污染防治专项法律缺失的局面;但是,对于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机制,《草案》的规定仍不完善。《草案》坚持“污染者负担”原则,采取了行为责任人担责的立法思路。由于土壤污染的隐蔽性和迁移性特点,污染行为人的确立存在较大难度,且实践中还常常出现污染行为人不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此时若由政府一力负担,财政恐难承受。污染土地关系人作为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不光合乎法理,也便于实践操作。 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污染土地关系人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域外现行的“状态责任”制度并不能简单地照搬适用,必须结合中国实际国情进行分类研究。我国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制度设计的重点在于平衡分配污染行为人、土地关系人和政府三者的责任。污染行为人在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承担中处于第一顺位;在难以认定责任人时,由土地关系人承担土壤污染修复的状态责任;政府在例外情况下承担兜底的补充责任。必须强调的是,农用地污染与建设用地污染在污染物来源、土地使用权人类型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确定整治责任主体时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