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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的法律条款更加规范与完善,以利于实现实质公平之保险交易目的,本文以司法判断标准为核心,应用法解释学、比较法、调查法、文献研究法,结合自身在审理相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分析。试图回答和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识保险人说明义务存在的正当基础?如何具体规制违反说明义务之行为?肯定这一制度的存在价值,对构建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具体规则提出解决的思路和建议。主要内容为:一、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其理论依据。主要探讨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基本范畴,其所具有的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之三大特征。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包括经济学理论基础,含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法理基础,含最大诚信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附合契约理论、附随义务理论、合理期待规则、消费者保护主义;同时包括对上述诸理论的性质、意义及其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考察分析,以此揭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之根源及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一致性,肯定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二、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基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的践行规则之现实,主要探讨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标准、履行范围标准、履行方式标准,结合案例分析,重点说明保险合同中的“隐型免责情形”、“事实免责情形”、“等待期免责情形”、“实体性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条款”、“除外责任条款”、“抗辩免责条款”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均适用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同时针对保险条款的不同类型,提出了具体的说明方法及说明程度之判断标准。三、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法律制度的完善。通过归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因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指出我国《保险法》中缔约说明义务的法律条款尚需加以完善。提出了完善的具体思路和建议。具体思路主要包括构建“合理提醒规则与必要说明及询问回答规则相结合的制度”、“引进投保人冷静观察期制度”、“实质说明可以排除不利解释的制度”、“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平衡的制度”等。具体建议包括《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应补充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应确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保险法》应修改17条第2款中关于“明确说明”的提法、《保险法》应对诚信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过对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以利于合理界定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明确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和未尽说明义务的认定规则,依法保护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