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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职业禁止制度,禁止的起始时间为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即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才能施行,已然超越责任刑的上限。其适用依据是“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面向未来而非过去,不受罪责原则的限制;其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原职业,直接消除犯罪人对社会可能产生潜在威胁的职业条件,达到防卫社会的效果,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起始时间为刑罚执行完毕,意味针对特定犯罪人的报应也就随之结束,随后对行为人规定的职业禁止则并非报应的蔓延,不具有报应性;最后,我国刑法职业禁止制度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以及规范体例的特征均与保安处分相一致,由此将刑法中的职业禁止制度定性为保安处分较为稳妥。该制度的形式条件为行为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且“被判处刑罚”。其实质条件是“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犯罪情况是对再犯可能性判断的重要依据。其禁止期限为三到五年。在具体案件中,职业禁止制度应在必要性原则、效用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下进行适用,禁止职业必须与实施犯罪中的“职业”相关联,且以人身危险性为限,尽量不妨碍行为人的基本生活生计。在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上,刑法规定的“从其规定”宜在刑事审判的框架内在适用期限上从其规定。就目前对刑法职业禁止制度的立法层面以及适用现状中出现的问题,本文认为有必要扩大职业禁止适用对象的范围,尤其需要将单位纳入规制范围;明确社区矫正机构作为执行机构,保证职业禁止决定的实施;针对该制度单向性的预防价值所可能产生的人权侵犯,应运用程序手段进行保障,需要明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建议权,明确在庭审阶段针对职业禁止内容进行法庭辩论,且宣判后针对职业禁止决定,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检察机关享有抗诉权;此外还应扩大职业禁止制度的禁止期限幅度并增设变更制度、完善违反职业禁止制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