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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凝聚了商标权人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逐渐成为商家最重要的无形财产之一。以往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示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不易引起纠纷,但是随着经济发展以及各种限制性因素的减少,商标权纠纷也逐渐增多。事实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同一或类似商品(服务)市场中使用并非必然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因为如果消费者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也就不存在因混淆而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如今,出于排除商标注册障碍或避免商标权纠纷等原因,越来越多的经营者选择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但就我国对于商标共存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情况而言,很多问题还有待深入探析,所以本文以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为研究内容,期待能够助益于我国商标共存制度的发展。从本质上讲,“商标共存协议”仍然属于合同,应当满足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同时商标权利也应当受到《商标法》的规制,因此“商标共存协议”中对于共存的商标在注册或使用方面的约定,不仅仅涉及协议当事人的私权,还必然关乎公共利益。所以,本文从商标共存协议的生效要件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如果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或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则该共存协议在效力评价中因属无效,同时笔者还就影响商标共存协议有效性的特殊因素进行了分析。当共存协议中的商标遭遇注册障碍或引起诉讼,商标共存协议的证据效力以及抗辩效力也引起了诸多争论。我国是采取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通常申请人要通过商标注册的申请程序取得商标专用权。首先,在注册过程中,如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申请极有可能被驳回,但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签订的共存协议,并且该协议能够表明商标的使用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则该协议应当具有证据效力,能够帮助申请人排除注册障碍,但是其证据效力并不具有必然性,因为混淆可能性毕竟是一种推定,如果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则商标注册不应当被核准。其次,通常情况下,共存协议中包含对于商标使用范围以及使用方式的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超出协议范围注册或使用商标则违反了协议约定,基于协议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违约一方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行为有可能同时满足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且在侵权诉讼中,依据不同的情形,商标共存协议具有不同的抗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