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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尚未出现大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立法一改以往经验型的立法方法,在刑法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表现出少有的前瞻性。但由于我们对于这类犯罪了解不够、研究不深,从立法语言、立法技术到理论准备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大量问题,立法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也没有十分的把握,因而采取了一种描述性和统括型的立法模式,而现实事态的发展严峻地挑战着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智慧,同时也考验着法学理论研究的预见力和洞察力。人们尴尬地发现,近年来开展的数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也早已使得这种立法捉襟见肘。随着我国“反黑”斗争的进一步开展,更多的问题一起涌现,更深层次的疑问需要我们回答。我们必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基本概念、性质、特征、与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刑事政策目标、司法认定等方面作出仔细的研究、论证与回答,以此回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指导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 本文首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词进行了语词分析,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性特征的本质在于其对外部正常社会的依存、反动以及组织内部的强力聚合,而合法社会政治势力对其的庇护是犯罪策略理智选择的结果和犯罪活动开展之必需,因而也正是其社会性的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和行业的非法控制恰恰正体现了这种社会性特征。 作者进而试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刑法学意义上的、尽管是有条件的和相对的定义,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形成一定组织结构,为非法牟取重大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为后盾并利用合法社会政治权力的包庇和纵容,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某些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社会组织形式。 然后本文从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的立法意义入手,分析了其消极不足之处,并认为这些立法实际上同样具有强烈的维护现行政治秩序的立法冲动,因为国家不会容忍异己的有组织暴力的存在,因而也必然要求对这类组织向合法政权的渗透和腐蚀进行防范;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是雏形与成熟形态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仅有数量、程度上的区别而无本质上的不同。 笔者同时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刑法学特征主要有:(1) 非法控制;(2) 严密的组织特征;(3) 经济实力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