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生态保护立场集体林权流转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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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自身是一个由土壤、植物、动物、微生物之间相互作用与影响的生态系统,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第七次森林资源清查结果显示,我国集体林地面积占全国林地面积的60.05%。由此决定,集体森林资源对我国的陆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自2003年开始的本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通过向农民颁发林权证将林权分配给了农民(农户),该项改革已经完成。  由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所决定,在改革完成的背景下,基于生态保护的立场,反思集体林权可能对生态保护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基于这种思考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不管是对林业的可持续发展还是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如果办法适当,应当是有价值的。  首先,本文对集体林权改革与集体林权流转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指出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林地所有权、集体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合称。集体林权制度主要是指规范森林资源的归属、流转、分类经营、生态效益补偿及采伐管理等制度的总称。包括集体林权权属制度、集体林权流转制度、集体森林分类经营制度、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以及集体森林抚育、采伐和管护制度。从生态保护的角度看,我国集体林权制度经历了林权集体所有制的确立与巩固阶段、林权集体所有制的改良阶段与集体林权改革阶段,不同阶段对于森林生态价值的认识并不相同,呈现出一个从不了解逐步走向重视的过程,并因此在本次集体林权改革中明确将“生态良好”作为改革的目标予以确立。  林权的流转既是权利人实现权利、谋取经济利益的方式之一,也是提高林业生产效率的需要。林权流转包括将林权转让给他人自己丧失权利的情形、将林权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情形以及将林木资产单独转让给他人的情形等。林权流转的直接结果是失地农民增加以及加快林业规模经营的实现。  其次,本文阐释了集体林权流转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集体林权改革后,林权本质上已经属于私权,国家对林权流转持鼓励态度。现行规定对林权流转的规制主要包括限制林地所有权流转、限制公益林的流转、明确集体林权流转程序、改变林地性质的限制以及与流转期限的限制等,这些对林权流转的限制并不完善,需要加强。从生态保护的立场考虑,进一步加强对林权流转规制的必要性体现在,一是消除集体林权改革中因改革本身的逻辑假设、林地碎片化的改革结果以及城镇化及老龄化背景下的林权改革产生的生态影响;二是避免因林权流转形成的规模林业中经营者不科学的经营方式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林种单一、生物多样性减少、林地地力下降等破坏生态环境的后果。  第三,本文基于生态保护的立场提出了对集体林权流转加以规制的具体内容。为了生态保护的需要,应当从两个主要方面对林权流转进行规制,一是对林权流转的主体加以规制。在转让人方面,禁止其转让采伐林木后未依法完成更新造林并验收合格的林权、禁止其在林权存续期间的最后一个轮伐期转让林权、在其因离开原籍转让林权时应一并转让公益林的林权;在林权受让人方面,禁止国家工作人受让集体林权、要求受让人应当具备有林业经营能力、受让人再转让林权时必须确保转让时的森林资源的数量与质量不少于及不低于受让时的状态、禁止其在林权存续期间的最后一个轮伐期转让林权。二是对林权受让人经营行为的规制。首先是基于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制,林业经营者有义务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在经营过程中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经营方案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是基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制,对规模林业的经营者受让他人林权的经营目的、林业经营过程中实施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项目、在规模化的林种替换、天然林替换以及大规模的林下经济项目等实施环境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经营者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做出预测与评估;第三是基于采伐管理的规制,森林的采伐管理主要包括采伐限额管理和采伐作业管理。在林权流转中,应继续严格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并对经营者在森林采伐方式、采伐作业设计、采伐迹地更新、更新造林质量的检查验收等方面严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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