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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党的决议属于政策,如何将这一政策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法规,这需要法学研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全面深入的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法律问题的理论成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法律问题的生成有其深刻的经济社会背景。在我国计划经济和城乡严格划分的时代,并不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更不会产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的法律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城乡二元结构的逐渐瓦解,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城乡一体化不断推进的新时期,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实现土地资源的更加优化配置的现实需要,成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法律问题生成的经济社会背景。研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法律问题,一个前提性问题就是何为“同权同价”?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的法律内涵是什么?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的法律标准方面,基于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传统民法中地上权之间的权利性质与功能目的的高度相似性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者之间的相同权利属性,权利主体标准应该是不论身份,民事主体一律具有相同的取得权利的资格;权利内容标准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样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能;权利变动的标准应该回归二者共同作为建设用地的本质属性,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共同的法理来确定权利变动的相同标准。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价的形成机制方面,只要是通过市场机制,在公开、统一的市场中形成价格,即实现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价的目标。但是,在目前,我国实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的目标存在巨大的法律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受限,使用权能、处分权能受限。法律法规对权利的限制导致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单一性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并不发育,甚至没有形成市场的现状,因而无法实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的实现既需要对相关法律障碍的破除,又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的实现路径上,废除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范围以及流转过程的不当限制,构建完善的登记制度、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和规划管理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再抽象,建立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