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公司法多着墨于市场主体资质以及市场主体间交易方面的规制,但是,成熟的公司法也应重视市场退出机制的立法进程。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产处置可依据完备的继承制度,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解散后财产制度并不完善。清算阶段作为公司法人的特殊时期,既有别于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阶段,又不应过分限制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从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清算方面的制度都较为笼统,难以保障公司规范退出市场,由此造成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稳定发展。因此,作为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我国清算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清算的首要程序即是确定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不同于国外公司法,我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9号》)创立了清算义务人制度,旨在完善清算程序的进入。然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清算义务人范围的界定完全不同于之前,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股东系权力机构成员,董事系执行机构成员,两类主体身份不同、职权迥异,董事是否能够替代股东担当清算义务人值得探讨。本文首先梳理了我国立法沿革及国外法律归纳出两类清算主体制度,分别是清算人单轨制、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双轨制,并比较了清算义务人、清算人与清算组的区别,认为清算义务人的设立实属必要。然而我国公司法将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范围,实属罕见。总结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争议主要集中于中小股东的清算责任和《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因此笔者在法律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分析了法律文件之间的适用问题。而在法理基础方面,笔者以首先以公司类型设立目的出发,纠正以公司类型区分范围的错误,其次剖析清算义务人行为性质应当源于信义义务,从而创新性地提出清算义务人属性之说,包括对公司具有控制权和清算性质,其一即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且该信义义务转化为清算义务已有国外裁判规则可循,其二即清算的特殊性,董事会和清算组的设立与公司所处阶段息息相关,因此应有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以担任衔接主体。回到法律文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责任体系混乱系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错误的原因,笔者建议以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各法律主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应条款追究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