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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至今已三十余年。这三十余年来,我国环境立法取得丰硕成果,然我国环境质量却趋于恶化。为什么环境法规大规模增加而我国环境质量却持续恶化呢?究其原因,有以下三点:其一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主要以经济发展为主,一切为经济发展服务,环境保护也要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其二是我国环境执法机制不健全,特别是将官员升迁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相联系的官员评价机制,导致地方政府在环境执法上偏向污染企业。另外我国环境保护执法部门法定执法权较弱,无法对违法者形成威慑力。最后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身存在问题,问题主要在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制裁手段不明确。本文主要对第三个原因进行研究,即对环境法律责任及制裁手段进行分析研究。欲研究环境法律责任理论,首先应该研究法律责任的基本概念和理论,环境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性。本文认为,法律责任概念与法律责任理论是有差异性的。法律责任概念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违反法律义务、造成损害后果、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而法律责任理论则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违反法律义务、造成损害后果、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设定不利后果。概括而言,我们可以说法律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此种应当性是一种社会群体的评价,是一种观念性存在。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为责任后果,又可称为制裁方式。法律责任的存在使违反义务的行为者与责任后果联系起来,若行为者违反法律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或对行为者给与制裁),此种应当性即是法律责任。而关于如何设定制裁手段,则将损害后果与具体不利后果相连接,体现着不同损害后果与具体不利后果之间连接的应当性。法律责任的设定在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立法阶段,表现为法律后果的设定,在司法阶段,其表现为对具体行为人加以追究责任后果的程序性规定。法律责任在立法和司法阶段的表现形式,使得其由观念性的概念转换为客观实在。通过法律责任的实践化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法律责任和责任后果的设定以及在司法中的规则实施促使人们守法,并且在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发生后,通过司法程序施加责任后果,恢复公平正义。本文主要研究法律责任在立法阶段的设定。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将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因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这种应当性的判定仅仅是对于违反义务的行为一种自然回应,是一种模糊性判定。第二个应当是指应当给与行为者什么样的制裁手段的应当,这种应当将制裁手段与损害后果相联系,这种应当性主要是基于对损害后果的补偿原则,为保障公平的实现,在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承担不利后果之间有一个应当性的判定。环境法律责任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共性,其也是一种观念性存在,即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然由于环境侵害与一般侵害行为不同,有其独特性,所以环境法律责任的设定目的除具有法律责任设定目的的共性外,还具有独特性。对于环境侵害来说,其行为有可能表现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有可能表现为对人体生命、健康的威胁;也有可能表现为对财产的直接侵害。这三种侵害行为的后果都直接威胁着人类的存续和发展。故我们设定环境法律责任时,既要加强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又要对财产进行保护,还需要从根本上保护生态环境。由于环境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的多样性,决定我们在设定环境法律责任的制裁手段也应当是多元化的。具体来说,应综合利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及刑事等责任制裁手段,形成相互配合的环境制裁体系。另外由于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特殊职责,也应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内明确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