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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是法定的票据流通方式,背书是否连续是判断持票人是否享有或有权履行票据权利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之规定:“以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应当连续。”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标准做出统一规定,理论界也众说纷纭。本文首先从背书连续的内涵以及背书连续对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法律效力入手,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票据流通实践,分析得出票据背书连续对票据流通的重要性,鉴于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存在诸多缺陷,理论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背书连续的规则,由此本文揭示出统一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必要性。其次,本文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票据背书连续的立法和实践中寻找经验。在总结前人观点及他国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背书连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缺一不可:第一、有效性,即从微观上看,各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第二、连续性,即从宏观上看,背书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且首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收款人;第三、同一性,即从背书链接点上看,连续的背书应当具有同一性,且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持票人具有同一性。后本文从非转让背书、涂销背书、空白背书、伪造背书存在情况下的背书连续性判断加以论述,探寻在不同情况下的背书连续性认定,以期完善我国关于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理论支撑,解决票据流通中关于持票人认定、票据权利归属等疑难问题。最后,本文总结论述并得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主要是:1、立法完善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更改《票据法》第31条第2款之规定,明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为“票据背书连续是指票据背书的形式连续,以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为首次背书的背书人,若有两次以上转让背书的,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与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并且持票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2、立法明确承认空白背书,建立空白背书存在情况下的背书连续认定规则,允许持票人对空白背书票据予以补充或再为背书并交付票据与他人,或不为任何补充记载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并承认在上述条件下的背书连续;3、建立涂销背书及该情况下的背书连续认定规则,引入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涂销背书情况下背书连续的处理方式,承认涂销背书的效力,规定“涂销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视为无记载;影响背书连续的,视为未涂销”,确保票据流通顺畅,达到更好的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