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为犯的概念最早是由大陆法系学者提出并运用的,而且是把行为犯和结果犯这两个概念作为对应的范畴加以研究的;国内对行为犯的研究是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研究视角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也是和结果犯作为对应的范畴进行研究的。这几十年来,行为犯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尽管经常为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所使用,但其概念、特征以及与相关范畴的关系如何,理论界却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有关行为犯的著作也是鲜有。因此,对其就难免存在着不少模糊、矛盾甚至是错误的认识。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行为犯进行逐步推进的论述,力图在博采众议的基础上,并尽己所能提出具有建设性的观点和意见。行为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作为犯罪就肯定有行为的存在,因此,研究行为犯的前提就是明确行为的含义。大陆法系关于行为提出了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四种学说,其中因果行为论中的“有意行为说”科学的解释了行为并且成为行为理论的通说。我国刑法理论对行为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理解的,行为可以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的行为。有意行为说和我国狭义上的行为是一致的:行为是在人主观意志支配下表现出来的客观上的身体外在物理动静,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大陆法系关于行为的违法性本质提出了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理论。法益侵害说目前已经成为通说,在法益侵害说的前提下,行为犯的违法性本质在于行为无价值,即行为本身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至于是否出现危害结果在所不问。继而提出行为犯的概念:行为犯指的是不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只要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罪名犯罪构成的规定,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宣告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行为犯有其自己的特征,首先主观罪过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其次行为犯中的危害结果具有或然性和附属性,第三,行为犯中的行为表现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同样属于犯罪类型的结果犯、举动犯、危险犯与行为犯都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结果犯和行为犯是相互对应的一对概念,其区分标准是犯罪既遂是否必须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必要;举动犯是行为犯的下位概念,不同的是举动犯是行为一着手实行即告既遂,行为犯(过程犯)是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才宣告既遂;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下位概念,其与行为犯的区别在于危险犯不仅需要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而且还要求有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