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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全球化市场经济的强大时代背景下,交通和通信日益发达的今天,人们在追逐物质享受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精神生活的满足,自驾游、出国游、港澳台游等各种各样的旅游形式层出不穷,旅游业的发展日新月异,各种各样新的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也不断推陈出新,那些过去鲜为人知、处于半封闭状态的少数民族地区逐渐进入了广大民众的视野,他们独特的地质地貌特征和民族传统文化越来越多的展现在世人面前,于是,民族旅游也在全国如火如荼的发展起来。由于旅游业的发展能拉动当地经济的发展、提高地方的知名度,所以许多地方都把旅游业视为重要的经济增长点,民族旅游业更是如此。在民族旅游开发中存在的主要利益主体是:当地政府、旅游开发商和当地少数民族,不同的利益主体在民族旅游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形成了既相互辅助又相互牵制的关系。然而,由于地方政府和旅游开发商之间有着共同的经济利益考虑,往往会在某种情况下形成强势利益主体,只留下当地少数民族被动地承受着物质利益的文化利益的损失。正如庄孔韶教授所说的:“几乎只有文化传承中涉及商业和旅游经济的精明的投资实践中,才能总是看到他们以法律‘先知’(相对于地方少数族群人对合同签订的相对‘无知’与‘不知’而言)的优势地位不断赢得地方文化支配的优先权,例如地方文化商业化的优先权,这一优先权无论是以地方文化遗产的‘保护’为出发点,还是使用所谓‘开发’的观点,都已证明区域小族群在文化传承过程中的被动性与无奈,而且总是容易使他们的自身利益失去保护。”造成少数民族不能公平地在民族旅游开发中分享利益的原因有许多,既源于开发商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又源于政府公共责任承担的不到位,还源于非政府组织的缺失等等各方面。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视野来看待,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民族文化资源产权长期界定不清,产权制度安排不够合理,各利益主体对民族文化资源的权限界定不明,从而导致了当地少数民族的相关利益被忽略。只有承认了当地居民是其文化资源的所有者,拥有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它权利如转让权、委托代理权、收益权等,才能确立当地居民对其文化资源所享有的产权主体地位,才能以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参与到旅游开发中去。目前学界对于民族文化资源产权制度的研究或者主张利用知识产权法保护,或者主张制定专门的民族文化保护法,或者主张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政府责任、培养文化产权意识等等,缺乏对民族文化产权制度进行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实际上,民族文化产权制度的构建需要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相应的政府责任相互衔接配合才能实现,因此笔者尝试从以上几方面入手研究民族文化资源产权,以更好的确保当地少数民族能够从民族旅游开发中受益。本文的创新点在于:在对民族文化资源的内涵、性质和内容进行全方面总结的基础上,尝试对现有的民族文化资源产权制度进行重构,建立一套从公法到私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立法到执法、司法的系统制度来实现对民族文化资源的全方位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当地少数民族在旅游开发中的平等受益权,也才能更好的保护民族文化资源,保障民族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