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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之规定,长期以来一直在行政法学理论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指导行政审判司法实践。尽管《行政诉讼法》得以20多年来第一次被大篇幅修正,意义重大,却对这条规定仍未加以改动,足以彰显德、日行政法理论对我国的重要影响。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基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等各种原因,我国主要借鉴了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处理行为是一种特别权力行为,并据此规定涉及公务员的处分行为不可提起诉讼。当时的管理型政府理念也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一般不涉及普通公民的权益,因此只需要内部解决途径即可。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这条规定日益受到来自司法实践、理论发展等各方面的挑战,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需求性和迫切性倒逼着行政审判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2号就是行政审判司法改革的一次先行践行,同时它也发出了一个重要信号,即呼吁行政法学理论界和行政司法界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都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本文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前提是内部行政行为概念的明确。自内部行政行为一词产生以来,它的内涵和外延就一直饱受争议。其实,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统称概念,含义丰富,对其可诉与否不能一竿子否定。另外,时代的发展与前进意味着当初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规定所依据的各种考量因素都在潜移默化地发生着变化。首先,法治的发展与逐步健全首先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一旦违法就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同时,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角色的转换也要求尽量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赋予人们更多的权利保障。此外,在国外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已逐渐成为“明日黄花”,其合理性遭到严厉的质疑。无论是理论依据的发展,还是司法实践的需求,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必然方向之一。 本文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首先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2号进行了解读,认为在现行理论和司法背景下,法院的审判基调是既强调一般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同时又作出了一些突破,认可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从而引出本文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论题。第二部分分别从理论发展、司法实践和域外借鉴三个维度试图探究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原因,以期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肯定。第三部分是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进一步深化,即探讨在什么情形下内部行政行为可诉,并把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审查标准分为一般审查标准和特殊审查标准,对其中的各项标准分别进行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