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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公共场所”的解释重点在于“公共”。“公”与“私”相对,“共”乃“共享、共用或共有”的意思,专为私人所有或所用的场所不是公共场所,如私人的房屋、办公室、举办私人聚会的场所等均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同时,“公共场所”是一个客观的概念,在人数较少的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也应认定为扒窃。“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指贴身放置的财物,以及放置在被害人附近为被害人可支配、可掌控的财物。扒窃型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只有扒窃行为而没有取得财物或者让占有人失去占有并没有侵犯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扒窃型盗窃罪仍然是结果犯,扒窃型盗窃罪的既遂应该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被盗财物为标准。具体来说,对体积较小的财物,行为人只要将这些小体积的财物从原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窃取出来,在原控制人对财物丧失控制的同时行为人就获得对所窃财物的控制,就是既遂。对于较大的财物,则应该根据控制区域来判断。在非控制区域的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人将该财物带至被害人无法控制的范围并取得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而在有控制区域的公共场所内扒窃的,则应该脱离控制区域才能认定为既遂。对于扒窃未遂的,应该按照相关解释关于盗窃未遂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该参考适用《刑法》第264条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构成犯罪并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扒窃行为就应该不计数额一律入罪。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功能和价值主要在于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体现刑法谦抑的精神。扒窃行为一律入罪不仅违反了刑法的谦抑精神,扩大了犯罪圈,而且会导致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无法衔接,破坏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还会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对扒窃入罪的标准做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扒窃案件的方法有着很大的随意性。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之道在于从实体上确定扒窃入罪的标准,最高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明确扒窃构成犯罪的标准。此外,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可以从刑事诉讼程序上排除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起诉,法院可以通过宣告无罪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