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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许多老人为了精神上有个依托,生活上有个照顾,同时又规避一些矛盾,选择了“搭伴养老”,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一家社科院的统计表明,老年再婚者中选择“搭伴养老”的占50%以上。然而,“搭伴养老”由于缺乏法律保障而引发了诸多纠纷。
同居新增财产,并非“一人一半”
案例:72岁的郭玉兰与“老伴”是从2002年3月起开始“搭伴养老”的。此后,郭玉兰为“老伴”洗衣做饭、缝缝补补、照顾“老伴”的孙子孙女等,终日劳碌不停,自己的退休工资也补贴了家用。2011年1月,“老伴”用包含同居期间内所攒积蓄,购买了一套价值80余万元的商品房。其儿子儿媳担心父亲死后房子被郭玉兰占去,便常常挑拨是非,导致“老伴”终于在今年2月选择与郭玉兰分手。郭玉兰只好无奈答应,但要求分得一半房屋,却被拒绝。
说法:郭玉兰不能分得一半房屋。《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就如何“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鉴于本案“搭伴养老”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商品房的分割也就不能依据《婚姻法》第39条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于购房资金主要来自“老伴”,郭玉兰没有贡献或是贡献较小,只能不分或少分。
个人财产不明,只能“吃哑巴亏”
案例:经过两个多月的交往,本着“合得来一起过,合不来就分手”的心理,2010年1月,69岁的罗琳娇与“老伴”过起了“搭伴养老”的生活。期间,罗琳娇将自己价值5万多元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搬了过来。然而,2013年3月,两人的同居生活因性格不合走到了尽头,罗琳娇打算将当初带来的家具家电搬走,没想到“老伴”坚决不让搬走,还声称这些东西原本就是自己家的。无奈之下,罗琳娇提起诉讼。但由于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等证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说法: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即是说,就本案中财产的归属,在“老伴”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罗琳娇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正因为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就决定了她只能“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提醒“搭伴养老”的老人们,为防患未然,最好事先签订书面“财产约定”或进行“财产公证”。
基于上述涉老婚姻中的种种问题,建议老人再婚前最好签订两个书面协议:双方生老病死后的善后事宜;财产分割或保全协议。但要注意在确保自身利益的同时,从大局出发兼顾双方家庭和子女的利益。
(摘自《农民日报》)
同居新增财产,并非“一人一半”
案例:72岁的郭玉兰与“老伴”是从2002年3月起开始“搭伴养老”的。此后,郭玉兰为“老伴”洗衣做饭、缝缝补补、照顾“老伴”的孙子孙女等,终日劳碌不停,自己的退休工资也补贴了家用。2011年1月,“老伴”用包含同居期间内所攒积蓄,购买了一套价值80余万元的商品房。其儿子儿媳担心父亲死后房子被郭玉兰占去,便常常挑拨是非,导致“老伴”终于在今年2月选择与郭玉兰分手。郭玉兰只好无奈答应,但要求分得一半房屋,却被拒绝。
说法:郭玉兰不能分得一半房屋。《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就如何“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鉴于本案“搭伴养老”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商品房的分割也就不能依据《婚姻法》第39条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于购房资金主要来自“老伴”,郭玉兰没有贡献或是贡献较小,只能不分或少分。
个人财产不明,只能“吃哑巴亏”
案例:经过两个多月的交往,本着“合得来一起过,合不来就分手”的心理,2010年1月,69岁的罗琳娇与“老伴”过起了“搭伴养老”的生活。期间,罗琳娇将自己价值5万多元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搬了过来。然而,2013年3月,两人的同居生活因性格不合走到了尽头,罗琳娇打算将当初带来的家具家电搬走,没想到“老伴”坚决不让搬走,还声称这些东西原本就是自己家的。无奈之下,罗琳娇提起诉讼。但由于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等证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说法: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即是说,就本案中财产的归属,在“老伴”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罗琳娇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正因为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就决定了她只能“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提醒“搭伴养老”的老人们,为防患未然,最好事先签订书面“财产约定”或进行“财产公证”。
基于上述涉老婚姻中的种种问题,建议老人再婚前最好签订两个书面协议:双方生老病死后的善后事宜;财产分割或保全协议。但要注意在确保自身利益的同时,从大局出发兼顾双方家庭和子女的利益。
(摘自《农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