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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减免增值税确认所得的困惑
举例说明(以笔者掌握的免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
B公司为销售农机的小规模纳税人,2014年销售收入60万元(不含税),免征增值税1.8万元。会计分录如下 :
借:银行存款 61.8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60万元
营业外收入——免征增值税 1.8万元
这样,直接减免的增值税计入了应纳税所得额,缴了企业所得税。
B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全年购进货物100万元,全部销售,年末库存为零。2016年销售收入200万元。
购进货物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库存商品 117万元(含进项转出额17万元)
贷:银行存款117万元
销售货物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 银行存款 234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万元
营业外收入——免征增值税 34万元
企业总收入234万元,总成本117万元,缴企业所得税为(234-117)×25%=29.25万元。
如果采用即征即退的方式,主营业务利润1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00×25%=25万元;增值税缴纳17万元退回后计入营业外收入,再缴纳企业所得税17×25%=4.25万元,总计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29.25万元。
即征即退和直接减免两种方式,增值税都没有交,企业所得税都缴纳29.25万元,自身税收总体效果似乎一样。但至少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直接减免方式下,“营业外收入——免征增值税”科目是34万元;即征即退方式下,“营业外收入——免征增值税”科目是17万元。很明显,前者会计核算不能准确反映企业经营信息。虽然在案例极简假设下,双方缴税数额一样。但营业利润涉及到公益捐赠限额等税收因素,实质上仍然会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核算。
二是既然直接免税和即征即退一样,购进和销售也都是含税的,为什么购进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销项税额不能开具专用发票,让下游抵扣?两种方式下,虽然都销售234万元,但直接免税的下游纳税人承担的成本是234万元,而即征即退的下游一般纳税人承担的成本是不含税的200万元,相比之下,直接免征方式下销售方的销售价格的竞争力是很差的。原来是支持产业发展,实质却是严重阻碍了产业发展。两种模式相比,即征即退明显比直接免征实惠得多。
最佳解决方案
免税企业可分拆为两个主体,一个申请放弃免税(以下称“征税主体”),一个申请适用免税(以下称“免税主体”)。以征税主体的名义购进所有货物,进项税金可以抵扣。如果客户是一般纳税人,由征税主体销售,在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提高价格,因为客户可以抵扣进项税金;如果客户是小规模纳税人,那征税主体将货物平价销给免税主体,或由免税主体直接从上游进货,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这种增加纳税人经营成本的税制设计,明显造成了税收的超额负担,理应改进。
改进建议
直接免征政策的目的是为了支持产业发展,这点不容怀疑。但不能抵扣进项税金也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政策设计实在令人费解。
不允许下游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金的正当理由可能有两个,一是货物或劳务服务本身不含税,所以无税额可以传递;二是下游纳税人是增值税链条的最终环节,无法继续传递,所以本环节的传递也没有意义了。显然,直接免税项目必然不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况,但有可能属于第二种情况。这種设计违反了增值税的原理和运行机制,必将阻碍和干扰企业的经营。理想的直接免税应该是加强版的即征即退。即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也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下游抵扣。产生应纳税额后直接免征,计入营业外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直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初衷就是减免销售方应该交纳的增值税,除此之外的其他设计,比如不能抵扣进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者认为应予以改进。(完)
举例说明(以笔者掌握的免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
B公司为销售农机的小规模纳税人,2014年销售收入60万元(不含税),免征增值税1.8万元。会计分录如下 :
借:银行存款 61.8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60万元
营业外收入——免征增值税 1.8万元
这样,直接减免的增值税计入了应纳税所得额,缴了企业所得税。
B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全年购进货物100万元,全部销售,年末库存为零。2016年销售收入200万元。
购进货物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库存商品 117万元(含进项转出额17万元)
贷:银行存款117万元
销售货物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 银行存款 234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万元
营业外收入——免征增值税 34万元
企业总收入234万元,总成本117万元,缴企业所得税为(234-117)×25%=29.25万元。
如果采用即征即退的方式,主营业务利润1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00×25%=25万元;增值税缴纳17万元退回后计入营业外收入,再缴纳企业所得税17×25%=4.25万元,总计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29.25万元。
即征即退和直接减免两种方式,增值税都没有交,企业所得税都缴纳29.25万元,自身税收总体效果似乎一样。但至少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直接减免方式下,“营业外收入——免征增值税”科目是34万元;即征即退方式下,“营业外收入——免征增值税”科目是17万元。很明显,前者会计核算不能准确反映企业经营信息。虽然在案例极简假设下,双方缴税数额一样。但营业利润涉及到公益捐赠限额等税收因素,实质上仍然会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核算。
二是既然直接免税和即征即退一样,购进和销售也都是含税的,为什么购进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销项税额不能开具专用发票,让下游抵扣?两种方式下,虽然都销售234万元,但直接免税的下游纳税人承担的成本是234万元,而即征即退的下游一般纳税人承担的成本是不含税的200万元,相比之下,直接免征方式下销售方的销售价格的竞争力是很差的。原来是支持产业发展,实质却是严重阻碍了产业发展。两种模式相比,即征即退明显比直接免征实惠得多。
最佳解决方案
免税企业可分拆为两个主体,一个申请放弃免税(以下称“征税主体”),一个申请适用免税(以下称“免税主体”)。以征税主体的名义购进所有货物,进项税金可以抵扣。如果客户是一般纳税人,由征税主体销售,在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提高价格,因为客户可以抵扣进项税金;如果客户是小规模纳税人,那征税主体将货物平价销给免税主体,或由免税主体直接从上游进货,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这种增加纳税人经营成本的税制设计,明显造成了税收的超额负担,理应改进。
改进建议
直接免征政策的目的是为了支持产业发展,这点不容怀疑。但不能抵扣进项税金也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政策设计实在令人费解。
不允许下游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金的正当理由可能有两个,一是货物或劳务服务本身不含税,所以无税额可以传递;二是下游纳税人是增值税链条的最终环节,无法继续传递,所以本环节的传递也没有意义了。显然,直接免税项目必然不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况,但有可能属于第二种情况。这種设计违反了增值税的原理和运行机制,必将阻碍和干扰企业的经营。理想的直接免税应该是加强版的即征即退。即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也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下游抵扣。产生应纳税额后直接免征,计入营业外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直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初衷就是减免销售方应该交纳的增值税,除此之外的其他设计,比如不能抵扣进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者认为应予以改进。(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