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实施历程映照民主法治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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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通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进行审理。行政审判俗称“民告官”,是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定分止争,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使公共权力机关之间纠纷的一种司法制度。在我国行政法律、行政诉讼制度的逐步建立完善过程中,行政审判工作逐步发展起来。
  1949年新中國成立,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9条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督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系最早为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作立法铺垫。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中央监察委员会具有“接受及处理人民和人民团体对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的职责,将对政府各部门及公务人员的监督检查权赋予专门监察机构。1954年,第一部宪法确立了国家赔偿原则。在宪法第9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当时对此类案件尚无专门审判庭审理,一般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民主与法制建设得以恢复重建并逐步完善。由于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家大多数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与公民、组织的关系最直接、最广泛、最经常,因此,相继出台的行政法律法规也最早、最多。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则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即行政赔偿,此为国家赔偿的重点。1979年起,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980年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营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可以就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改革开放政策实行后最早的行政诉讼立法例。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为正式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及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创设完善循序渐进。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出现因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治安行政案件,当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有关食品卫生行政管理等经济行政案件,则由经济审判庭受理。是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各地法院陆续建立行政审判庭。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行政审判制度正式确立。行政审判庭全面开展各类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案件类型由原来的治安、土地管理、工商、城市规划、税务、计划生育等种类为主增加到20多种,收案数量上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行政审判庭开始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审理。
  随着改革开放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快发展,行政审判工作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同时更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规范国家赔偿有关实体和程序问题,确立国家责任制度显得势所必然。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将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与非刑事司法活动中违法或错误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正式纳入国家赔偿的救济渠道。标志着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完全确立,堪称我国人权保障与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国家赔偿机关包括行政、审判、检察以及监狱管理机关。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者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行使司法权力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司法赔偿又分为包括侦查、检察、刑事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刑事司法赔偿,以及包括民事司法赔偿、行政司法赔偿的非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程序方面均作出规定,有效保证了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此后,法院设立国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行政审判庭合署办公,进行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
  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之初案件少,从1998年后持续增长。随着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也逐年拓宽,类型新,赔偿金额大。涉及治安、劳教、工商、卫生、土地、林业、计划生育、城建、环保、交通运输、专利、技术监督、民政、财政、税务、烟草专卖等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国家赔偿收结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对国家赔偿法作修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确认程序,畅通请求渠道,改变归责原则,扩大赔偿范围,完善赔偿程序,增加举证质证,明确人员配置,强化赔偿监督,提高赔偿标准,改进经费保障,对27个方面做了较大修改。新法取消了原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改为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程序更简洁顺畅。同时赔偿范围也更宽,赔偿条件更明确。新法删去了原“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修正为“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还将精神损害赔偿首次纳入赔偿范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完善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随着现代社会高科技发展,法治文化有力推进,法治国家建设深入人心。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以来,我国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提出“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国家赔偿对民主与法制建设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体现出来。通过国家赔偿查问题,以赔偿促规范,强化倒逼机制、监督机制,树立国家公信力。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从组织机构设置、办案程序、实体裁判标准、文书样式等多方面出台规范性文件,至2014年先后制定国家赔偿审判司法解释20余件,司法政策及指导意见等160多件。为加强冤错案件平反纠正后的国家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工作的意见》,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起草发布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加强赔偿工作,围绕刑事冤错案件,形成上下联动,相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冤错赔偿工作,切实保障受害人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摘自7月13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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