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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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现代网络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参与主体的低龄化已成为一种趋势。未成年人通过数码产品经过“非面对面”的方式与电商签订合同,若交易产生纠纷,则会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从而影响其订立的合同效力。本文指出,电子合同本质上仍属于合同,应属民法范畴。而对于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认定,是遵循传统民法理论的规定还是突破传统制度,国内法学界尚存争议且至今仍未统一。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电子合同 缔约能力
  作者简介:应盛聪,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75-0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现代社会网络购物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也跟随潮流参与到网购大军的行列中来。虽然可搜索到关于未成年人网络购物的合同纠纷判例寥寥无几,但关于此类的新闻报道还算不胜枚举。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官网上曾登载一起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案件,该案件中刚满15虚岁的小和(化名)偷偷使用父母的网银账号在苏宁易购网购了价值上千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使用后被发现,其父母要求店家退货退款不成与店家引发纠纷最终不得不请求工商部门调解。 此外,未成年人因受限于银行办理银行卡的年龄规定,无法办理获得银行卡,便有不少数的未成年人通过使用他人账号与银行卡进行网络购物,这也导致某些地方形成中学生网购佣金灰色市场。
  根据传统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合同除纯获利益的合同外是无效或是效力待定的。那么在网络购物中,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又是怎样的呢?是否应遵照传统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认定未成年订立的网络消费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二、电子合同及调整范畴
  对这个命题存在争议缘起于网络平台这一特殊背景。那么,通过网络签订的电子合同,其与传统合同之区别及适用,是笔者需首先厘清的问题。综观学界各家所言,并未对电子合同达成统一的概念。齐爱民、徐亮教授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法律行为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王利明教授认为,电子合同指的是当事人利用网络,采取电子数据交换(EDI)、电了邮件(E-mail)等方式所订立的合同。 而高富平教授对电子合同的定义方式独树一帜,先阐述合同的定义,进而说明信息技术与合同订立、履行过程相结合产生电子合同。高教授认为电子合同体现了信息技术工具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运用,或者可以看做运用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订立或履行合同,即以信息于通信技术手段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或履行合同债务。 齐爱民、徐亮教授认为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法律行为达成的,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电子合同的范围。民事行为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得撤销民事行为。 相应的电子合同行为也如此。而虽王利明教授与高富平教授在对何为电子合同的概念上略有不同,但是大同小异,均特别着重阐明以电子信息手段订立。
  电子合同除了具有传统合同诸如协商性、平等性等一些特征,还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例如电子合同订立之环境虚拟性,合同性质数据性等。然而,多数学者依旧认为这并不能改变其“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性质。 这一观点已成通说,笔者也持赞成意见,认为电子合同仍属于民法调整的合同范畴。电子合同虽有电子数据之外观,网络交易之平台,看似属于电子商务中衍生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但究其本质仍属于合同而已,其适用规则仍应由民法所调整。
  三、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由于电子合同仍属于合同之范畴,故笔者首先讨论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群中年龄未达10 周岁的,因欠缺行为能力致使其缔约的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无效。而年龄已达10周岁的则应认为效力待定,除非合同内容为纯获利益或者其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为有效。
  若法律将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完全規定为无效,消极否认其完全不具备缔约能力,则理论上的科学性将备受质疑。笔者认为是否应当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放宽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条件限制,本质所考量的问题是法理上对于未成年人利益及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位阶及如何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传统民法原则及所蕴含的法理,都贯穿着以对未成年特殊保护为首要宗旨。阿蒂亚在回答规范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目的问题时提到,一方面,既要保护他们不因缺乏行为能力致使受损,亦要防止他们订立借贷或赊购而负担债务 。 另一方面,也应适当保护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例如信赖利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 笔者通过对英美法、大陆法行为能力制度理论的比较法研究,发现当两者的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均优先保护未成年人。
  以英国法为例,认为一般原则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订立的合同仅对成年人有约束力。 合同对未成年人无约束力,但并非无效,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其本意是可撤销。不过法律在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下,也设定了例外规则,未成年人设立的必需品合同为有效。此处的“必需品”是指那些人们合理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食物、衣服、住宿和必要服务。不过,英国法上还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便存在隐瞒真实年龄的欺骗行为,也不能强制执行该合同,姑且不论此规定是否存在有失公允之嫌,但可见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至上原则是贯穿始终的。再举例:假设未成年人A从B处购得某些非必需品(例如,10,000英镑购得一匹赛马)。他拒绝付款或返还赛马。法庭就有自由裁量权命令他返还之。如果A将马换了一辆汽车,或将马出售并将价款存入其银行账户,法庭可以要求他将汽车或银行存款的合适的部分转给原告。但是,如果售款项已经花光了,或无法确定处于A的占有下,B则在《1987年法》第3条项下没有任何救济权利。   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电子缔约中的适用
  通过传统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可通过面对面的方式观察对方,从外貌、行为等各方判断对方的年龄与智力状况,较通过电子数据呈现的交流更容易了解相对人,从而大致确定对方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例如,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智力、身体均未发育成熟,那么通过传统方式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就能从身体外观上分辨出对方是否为未成年人。然若未成年人通过线上购物订立电子合同,相对方无从直接通过电子数据核实对方是否为注册账户本人、亦无从判定对方真实的年龄、智力状态。故,就传统民事行为能力中关于缔约能力的规定能否适用于电子合同的问题,学理上主要存在两种争议:一方持创新说,认为应突破传统理论。由于未成年人操作网络进行购物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具备相应的事物辨析能力,则应降低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认定其订立电子合同有效或者得撤销。我国台湾地区便采此做法。按照台湾“电信法”第九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另一方持传统说,认为仍应参照传统民法中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由于未成年人欠缺进行民事行为所要求具备的意识能力,其无法正确的预见自身作出交易行为的性质与之产生的后果,因而从法理上来说为了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加之保障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认定未成年人不具备或仅在一定条件下具备电子缔约能力。笔者在此争议上赞同后一观点,理由下述。
  有些学者认为选择突破,确认合同的效力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衡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因而欲重构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应视为有效。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履行不能的,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承担的,由其自身承担;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应视为得撤销的合同,若法定代理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这样的效力构建保证既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效率,进而保障财产流转秩序。笔者认为此种为了适应互联网发展,过分倾向市场交易秩序将民法基本原则轻易改之的行为实在是有失偏颇。
  首先,从外观形式因素上而言,电子合同的出现虽对传统法律产生一定程度的冲击,让人们意识到新型合同的产生及现行民法可能存在的缺陷。但其终究所能影响、改变的,也仅为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原本就具有多元性的环节。从合同架构上而言,这些新形式的产生应归结于不同的合同类型,而非剥离于合同产生新的单独的法律概念。其并未颠覆传统合同的各方各面,更不应推翻民法中民事行为能力等根本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仍应原则上遵循传统民法的规定。反之,若直截了当地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此类规定的立场做法,一方面无疑会纵容未成年人肆意订立合同,另一方面,商家竭力引诱未成年人促成电子合同的订立,一旦知晓对方未成年人无法履行则将转而寻求其父母承担补充责任。这不仅无法實现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反而会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这也有悖于持突破观点学者们的改变目的。其次,从权益保护当方面而言,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在利益位阶上仍应优先于对方的信赖利益保护。跟随现代技术的进步,未成年人更早的接触、进行合同交易不应视为满足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默认,亦不应被排除法律保护。纵观法律史上的各国立法演变,都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置于优先地位。笔者认为这一宗旨在立法上仍应继续坚守,至少目前还未出现足以影响利益位阶变更的条件,亦绝非为电子商务所属。当然,为了避免无原则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而导致有失公允的状况出现,亦为了在当今市场经济背景下能有效平衡网络交易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对善意相对方的利益保护,笔者赞同部分学者的建议:可参考英美法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方式,同时借鉴日本的相关经验。
  注释:
  浙江省工商局新闻中心.线上交易实体店提货,未成年人网购引争议.(2013.3.8)/(2 015.5.20).http://gsj.zj.gov.cn/zjaic/jrgs/yqjc/201303/t20130308_112251.htm.
  北京青年报.学生网购形成灰色佣金市场:替同学刷网银收费赚千元.(2013.11.11)/(2015.5.20).http://tech.ifeng.eom/internet/detail_2013_ 11/11/31 ]34243_0.shtml,2013-l 11/2 0 13-12—18.
  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17.
  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7.
  高富平.电子商务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33.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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