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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该条规定系效仿德国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减资模式。在该模式下,通知要件并非公司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仅仅是对抗要件,即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仍发生效力,只是针对未受通知的债权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遵循,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当明确公司减资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仅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