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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较早建立的一项强制措施,具有其特殊的适用价值。修改后的刑诉法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的内容,且增设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具体规定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在充分吸收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造,因而在反贪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运用
一、反贪实践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条件。由于监视居住是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办理案件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有些案件的情况特殊或是办理案件的需要等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缺乏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调整,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是案件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从而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一种替代性措施。
第二,适用罪名必须为“贿赂”类犯罪。这里“贿赂”类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条至393条共七项罪名即: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而其他的犯罪不得适用。具体运用时还应特别注意:首先,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罪行或者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类犯罪;其次,渎职侵权、贪污等职务犯罪案件一律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犯罪情节必须为“特别重大”。根据高检院《规则》第45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程序上具有特殊性。根据新刑诉法及诉讼规则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因此对“无固定住处”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单位检察长决定;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则需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
二、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的口供依赖性强、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等原因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以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防止其翻供、串供为主要目的,而实现此目的的最快捷的方式便是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以排除其与外界的不当接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功能、适用效果上完全可以替代逮捕措施,甚至比逮捕更有利于深挖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职务犯罪,尤其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往往具有“一对一”的作案特征,作案手段比较隐蔽,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加之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要想彻底突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有周密的侦查策略、高超的审讯技巧,还需要有恰当的侦查措施作为保障。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时间、适用场所、提审突审的便捷性等方面具有制度设计的优越性,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深挖犯罪事实,保证诉讼效果。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效性
作为一项倾向于侦查性质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深挖犯罪事实、保证侦查顺利进行有积极的影响。必须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到看审分离、做好医疗保障,严格交接班记录等相关规定。例如2014年3月份,我院办理的朱某某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中,经立案侦查后,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前提下,为深挖犯罪事实,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我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我院在办案中坚持看审分离,由8名陪护人员进行陪同,6名办案人员参与审讯;在监视居住期间,为保障嫌疑人的身体健康,专门安排一名医生每天对其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同时严格交接班制度,陪护人员4小时换班一次且做好交接班记录;严格遵守在监视居住场所不询问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办案区进行;并且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办案全过程。通过一个星期的监视居住,嫌疑人不仅交代了自己受贿100多万元,贪污200多万元,挪用公款10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提供了其他犯罪线索。通过深挖细查,我院由一个案件线索发展到查办9件11人,取得了重大成效。
三、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理解
对于“固定住所”该怎样认定,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刑事给出了标准:“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因此,既包括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住处,也包括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住处;既包括嫌疑人有房屋所有权的住处,也包括嫌疑人租、借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处。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况的,就可以认定为“无固定住所”。
(二)指定监视居所的执行场所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绝不能在办案工作区、办公场所甚至纪委办案点执行监视居住,因此指定居所的选定成为了反贪部门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及实践操作,检察机关可以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少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要具备正常休息、生活的条件,能够满足正常人的生活起居;二是便于监视管理,能够对被监视居住人全面监控;三是要符合办案安全要求,保证被监视居住人人身安全。如我院对嫌疑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选择在符合条件的宾馆依法执行。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对于指定居所强制措施,办案部门要接受上级院及本院纪检部门、监所检察及侦监部门的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20条规定,侦查贿赂犯罪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重点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是否合法,是否在羁押场所、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是否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是否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是否及时转达其要求;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是否及时转交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是否存在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情况。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详细规定,是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集中体现,因此,反贪部门在办理涉嫌重大贿赂的案件时,要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充分利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以期取得最大的法律收益。
参考文献:
[1]张金明,岳丰.程序正义的理想与现实一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J].法制博览,2014.2.
[2]扬子葳.简析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与发展[J].辽宁干部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1.
(上接第211页)性。因此要对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严格的限制,对于上述立法中的一些疏漏情节,可以考虑适用“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思路。
三、简短的总结
罪间界限一向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的思路可简单总结为:在解释论的层面,坚持罪行法定原则,不将无法解决的司法难题一律懒惰的划入口袋罪的范围之中;在立法论的层面,并不孤立的去研究刑法,而是将刑法放入整个中国法律体系中去,和相关法律进行有机互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大刑法概念。
参考文献:
[1]于志刚,李怀胜.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案件的定性思路[J].法学,2012(2).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陈靖,兰定兵.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思考[J].新疆大学学报,2012(1).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运用
一、反贪实践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条件。由于监视居住是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办理案件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有些案件的情况特殊或是办理案件的需要等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缺乏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调整,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是案件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从而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一种替代性措施。
第二,适用罪名必须为“贿赂”类犯罪。这里“贿赂”类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条至393条共七项罪名即: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而其他的犯罪不得适用。具体运用时还应特别注意:首先,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罪行或者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类犯罪;其次,渎职侵权、贪污等职务犯罪案件一律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犯罪情节必须为“特别重大”。根据高检院《规则》第45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程序上具有特殊性。根据新刑诉法及诉讼规则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因此对“无固定住处”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单位检察长决定;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则需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
二、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的口供依赖性强、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等原因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以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防止其翻供、串供为主要目的,而实现此目的的最快捷的方式便是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以排除其与外界的不当接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功能、适用效果上完全可以替代逮捕措施,甚至比逮捕更有利于深挖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职务犯罪,尤其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往往具有“一对一”的作案特征,作案手段比较隐蔽,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加之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要想彻底突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有周密的侦查策略、高超的审讯技巧,还需要有恰当的侦查措施作为保障。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时间、适用场所、提审突审的便捷性等方面具有制度设计的优越性,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深挖犯罪事实,保证诉讼效果。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效性
作为一项倾向于侦查性质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深挖犯罪事实、保证侦查顺利进行有积极的影响。必须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到看审分离、做好医疗保障,严格交接班记录等相关规定。例如2014年3月份,我院办理的朱某某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中,经立案侦查后,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前提下,为深挖犯罪事实,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我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我院在办案中坚持看审分离,由8名陪护人员进行陪同,6名办案人员参与审讯;在监视居住期间,为保障嫌疑人的身体健康,专门安排一名医生每天对其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同时严格交接班制度,陪护人员4小时换班一次且做好交接班记录;严格遵守在监视居住场所不询问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办案区进行;并且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办案全过程。通过一个星期的监视居住,嫌疑人不仅交代了自己受贿100多万元,贪污200多万元,挪用公款10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提供了其他犯罪线索。通过深挖细查,我院由一个案件线索发展到查办9件11人,取得了重大成效。
三、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理解
对于“固定住所”该怎样认定,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刑事给出了标准:“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因此,既包括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住处,也包括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住处;既包括嫌疑人有房屋所有权的住处,也包括嫌疑人租、借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处。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况的,就可以认定为“无固定住所”。
(二)指定监视居所的执行场所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绝不能在办案工作区、办公场所甚至纪委办案点执行监视居住,因此指定居所的选定成为了反贪部门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及实践操作,检察机关可以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少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要具备正常休息、生活的条件,能够满足正常人的生活起居;二是便于监视管理,能够对被监视居住人全面监控;三是要符合办案安全要求,保证被监视居住人人身安全。如我院对嫌疑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选择在符合条件的宾馆依法执行。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对于指定居所强制措施,办案部门要接受上级院及本院纪检部门、监所检察及侦监部门的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20条规定,侦查贿赂犯罪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重点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是否合法,是否在羁押场所、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是否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是否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是否及时转达其要求;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是否及时转交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是否存在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情况。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详细规定,是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集中体现,因此,反贪部门在办理涉嫌重大贿赂的案件时,要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充分利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以期取得最大的法律收益。
参考文献:
[1]张金明,岳丰.程序正义的理想与现实一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J].法制博览,2014.2.
[2]扬子葳.简析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与发展[J].辽宁干部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1.
(上接第211页)性。因此要对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严格的限制,对于上述立法中的一些疏漏情节,可以考虑适用“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思路。
三、简短的总结
罪间界限一向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的思路可简单总结为:在解释论的层面,坚持罪行法定原则,不将无法解决的司法难题一律懒惰的划入口袋罪的范围之中;在立法论的层面,并不孤立的去研究刑法,而是将刑法放入整个中国法律体系中去,和相关法律进行有机互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大刑法概念。
参考文献:
[1]于志刚,李怀胜.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案件的定性思路[J].法学,2012(2).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陈靖,兰定兵.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思考[J].新疆大学学报,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