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出庭模式的实践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jc2009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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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年修改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做出了两点重要修改,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范围,二是规定对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据统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院)以简易程序(全部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提起公诉的案件约占60%,对这部分案件检察机关过去一般不派员出庭,刑诉法修改使出庭工作乃至整个公诉工作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压力。成功破解这一难题已经成为当前公诉工作的重中之重。海淀院自2012年3月被北京市检察院确定为简易程序开庭工作试点院以来,积极探索创新,率先推行“审诉分离、轮值公诉”出庭模式,引起各地检察机关的普遍关注。简言之,这一模式就是指在案件分级处理基础上,对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轻罪案件实行同一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公诉相对分离,由检察官轮流担任出庭检察官专门履行出庭支持公诉职责,并集中公诉简易程序案件。下面,从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对这一模式做介绍。
  一、实践层面
  (一)基本特征
  1.专门。在人员配置上实行简易案件专组专办、专人管理。在办案机制上实行专人审查、专人出庭。在主诉办案组设主诉检察官、出庭检察官和审查检察官三类岗位。出庭检察官要求具有扎实的业务功底,较强的法律监督意识能力,以及良好的语言、论辩和应变能力。
  2.集中。在办案流程上实行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达到批量快速处理。与法院协商一致,简易案件专职审判员每周集中安排简易程序庭审,便于出庭检察官集中出庭公诉。
  3.简化。简化法律文书制作、审批流程以及庭审程序,提高出庭效率。检察官出庭时贯彻“三简一省”原则。“三简”即简要宣读起诉书,简化举证示证、简明发表公诉意见。“一省”是指被告人对起诉书无异议的,可以省略法庭讯问。
  4.轮值。基于调解简易程序出庭工作的繁重性和单一性,以及轮流锻炼出庭能力等多方面需要,出庭检察官实行六个月的定期轮换制度。出庭检察官的选任由主诉检察官组成的主诉检察官联席会对符合条件的候选人进行评议、初选,报主管检察长最终确定。轮换工作一般也由主诉联席会定期启动,但出庭检察官、审查检察官也可以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主动提出轮换申请,报主诉检察官联席会审议。
  (二)解决的主要问题
  1.亲历性。审诉分离模式下,公诉人不是案件承办人,可能会带来一定的亲历性不足障碍。对此,模式设计着重加强了出庭检察官与审查检察官的工作衔接与配合。要求审查检察官制作审查报告要繁简得当、恰到好处,既要体现简化精神,又要使出庭检察官通过审查报告就可以代替阅卷了解案件全貌,掌握要点,将亲历性障碍降至最低限度。
  2.权力分配。在实体权力上,出庭检察官的权力主要是量刑建议权。一般情况下,量刑建议由审查检察官在起诉时提出意见,交由主诉检察官审批,出庭检察官按照主诉审批过的量刑建议发表量刑意见即可。但在两种情况下,出庭检察官享有独立的变更权:一是庭审中量刑情节发生了变化,庭前作出的量刑建议已不适用,主诉也未就庭审变化情况作出量刑建议预案的情形。二是起诉时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开庭时发现明显不当。在程序权力上,主要涉及出庭检察官的程序变更权。无论是在庭前熟悉案件环节,还是出庭公诉环节,只要出庭检察官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都可以提出变更程序。但庭前变更的,应与审查检察官和主诉检察官沟通协商,出庭检察官与审查检察官意见不一致时,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是否变更。
  3.重复审查。出庭检察官庭前熟悉案件相当于对案件的二次审查,由此会产生一定的工作重复。对此,一方面,对出庭检察官的业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以经验保证二次审查效率。另一方面,要求审查检察官在开庭前针对案件关键点、问题点与出庭检察官做好沟通,使出庭检察官的庭前准备工作效率更高,更有针对性。
  4.庭审应对。出庭检察官出庭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如何处理?虽然类似情况尚未遇到,但从程序设计上,仍然增加了救济措施,建立了个案更换机制,即如果出现突发情形,出庭检察官需要与审查检察官临时沟通的,经法庭允许可短时休庭,在问题排除后继续法庭审理。如果出庭检察官对突发情形无法即时处理的,法庭可要求审查检察官出庭。
  (三)模式优势
  1.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从选任条件上,出庭检察官的业务能力更加全面,专门集中出庭有利于快速积累出庭经验,同时,其角色比审查检察官超脱,便于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于实现修法目的而言更有效。
  2.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出庭检察官集中出庭不仅避免了衔接环节的时间损耗,而且经过锻炼、磨合,能够做到快速举证、简洁答辩,将庭审过程控制在10分钟左右,提高了庭审效率。
  3.有利于提升资源使用效能。这一模式能够大幅节约出庭资源,将更多人力和时间分配到案件审查环节,不仅能更好保障起诉质量,而且可以有效提升资源使用效能。
  4.有利于培养专业人才。高频率的出庭必然带来高速度的经验积累。出庭公诉非本人办理的案件更有益于学习如何快速抓住案件关键、准确锁定疑点、敏锐发现庭审问题。而通过轮值公诉,将审查案件和出庭公诉作为两个培养阶段,使检察官以此为阶梯逐渐丰富业务技能,也为专业人才培养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方法。
  (四)实践效果
  经过近六个月的试运行,“审诉分离、轮值公诉”模式取得良好成效,达到了预期效果。目前,海淀院两个主要的公诉处室分别成立了大简易案件专办组,在组内设有出庭检察官,考虑到集约式公诉情况下,出庭检察官的设置需要与法院的审理方式对应,两个大简易组内选任了三名出庭检察官,分别与法院的三名简易程序主审法官相对应,为集中对应审理提供了便利条件。每名出庭检察官每周出庭1至2次,每次集中公诉10至20起案件,平均一个庭审10分钟,每次集中出庭用时2至4小时。这一模式节约了至少三倍的人力投入和二倍的物力投入,且保证了庭审程序的流畅和较高的庭审效率,也未遇到出庭检察官无法应对的突发情形。   二、理论层面
  由于审诉分离模式与传统出庭模式相比,有较大差异和突破,因而产生了一些实践顾虑和理论质疑。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对是否需要亲历性的争鸣。对此,笔者认为,亲历性与审诉分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
  (一)亲历性的实质
  强调亲历性的实质核心是保障公正。有专家指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其简易程序的设置本身就充分考虑了公正,亲历不是必备要件,对事实有异议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确保公正。轻微刑事案件的程序设置在公正基础上强调更多的是如何解决效率的问题。
  (二)检察一体原则
  从刑事诉讼的原理看,法官审理要求集中审理,不能更换审判人员,如果更换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必须从头再来。但检察一体化并不要求一个案件从头至尾只能由相同的检察官办理。检察一体原则或称检察权一体化原则,是目前关于检察权行使的一项国际性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检察机关在组织体系上为一个共同体,在行使检察权活动上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性。这一原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是作为一个系统和整体来统一行使检察权,检察官有承续前面工作的权力,亦即前任检察官的工作对后任检察官继续有效,因此,无论是案件承办人还是承办检察院的变更,都可以在检察一体原则中获得理论依据。既然变更承办人被检察一体原则所允许,那么,多人共同办理同一案件,分工负责案件审查和出庭公诉,自然也符合检察一体原则,是该原则在公诉工作机制层面的具体表现之一。
  (三)域外司法实践
  从域外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存在审诉分离模式的检察官出庭制度:
  1.英美法系。以英国为例,其最主要的全国性的检察机关是王室检察署,另外还有反严重欺诈局、财政律师部承担一定类型的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但英国的检察官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而不能在审理重罪案件的刑事法院及上诉法院出庭;对刑事法院的审理,王室检察署必须聘请有资格出席高等法庭辩论的律师。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刑事法院及上诉法院的出庭不是由案件原侦查起诉检察官出庭公诉,而是由有资格出席高等法庭辩论的律师来出庭。同时,这也说明,越是复杂的案件,越需要具有高超出庭能力的人员来完成出庭公诉,而这一点与海淀院在设计分级处理模式逐级加强出庭力量的思路不谋而合。
  2.大陆法系。(1)日本。基于检察一体原则,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事总长、检事长和检事正可以自行处理其指挥监督下的检察官的事务,也可以让其指挥监督下的其他检察官办理。而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案件并不要求出庭的检察官始终是同一人,也不要求必须是承担该案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出庭。因此,日本检察官的出庭并无严格的人员限制,在违警罪案件中一般是副检事出庭,在其他公诉案件中一般是检事出庭,出庭检察官与案件侦办官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但出庭参加公审的检察官和担任侦查的检察官不是同一人时,为了保证支持公诉的完整性,两人应当经常保持联系。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通过由负责侦查的检察官填写记载被告人的余罪、有无共犯、认罪态度等内容的“公审移交事项书”,将此连通案卷材料,向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做出移交的。如果由于起诉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举证的范围、顺序、方法等问题采取特别措施,或需要变更诉因,或进行补充侦查时,更有必要进行密切的磋商。
  (2)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办案模式以19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界可区分为两个阶段。
  A、“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办案模式
  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制度基本沿袭于大陆法系,这一方面体现在所谓检察一体原则——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4条明确规定:“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所指挥监督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另一方面,囿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台湾检察官之前普遍不重视出庭公诉工作。在过去很长时间,台湾检察机关内部仅设有侦察组和执行组而无公诉组,即无专责的公诉检察官。因此,除了对于重大刑案、组织犯罪、贪渎或者社会瞩目案件由原(侦查)起诉的检察官全程到庭实行公诉外,多由办理侦查及执行的检察官按表排序轮流莅庭,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非原负责侦查起诉的检察官亲自到庭实行公诉,且无法确实全程到庭,即使到庭了,检察官在法庭上的活动也往往只有两句话:“详如起诉书所载”、“请依法论科”,无法与被告方展开实质性的对抗辩论。
  B、“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办案模式
  1999年台湾召开司法改革会议,决定台湾“刑事诉讼法”向“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模式转型,“法务部”于2000年6月1日起,指定士林及苗栗地方法院检察署开始实施“检察官专责全程到庭实行公诉”计划,并指定上述地检署内部成立“公诉组”(自此台湾检察机关内部才有了侦查检察官与公诉检察官之分),公诉组检察官专责全程到庭实行公诉。2003年2月6日台湾修订“刑事诉讼法”,确立“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加重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引进传闻证据法则及证据排除法则,迫使检察官走入法庭,全程莅庭举证。从而正式确立了侦查组检察官负责侦查、起诉,“公诉组”检察官负责出庭公诉的办案格局。
  台湾地区“公诉组”的设立背景与大陆地区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较为相似,这对我国的检察官办案模式无疑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上述域外司法实践说明,审诉分离是检察一体原则下部分国家或地区比较常见的模式,这为我们探索实行“审诉分离、轮值公诉”简易程序出庭模式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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