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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一项古老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的本质是公权力在司法领域向私权力的让渡。由于这一本质的存在,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但亦基于这一本质,在公权力彻底退出人类社会之前,仲裁制度亦不可能在所有的领域均得以适用。
关键词:仲裁本质;公权力;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01-02
作者简介:周成杰,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中国区法务负责人,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
一、对于仲裁本质的再认识
仲裁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是一项古老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一说可谓是深入人心。从马克思主义对人类社会的诠释来看,这样的论述无疑是有其哲学基础的。恩格斯就曾指出,“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同国家相比,人们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无疑贯穿于整个人类社会,其必定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因此,以“定分止争”为目的的仲裁,其形成与发展自然也就早于以国家为基本依托的诉讼制度了。
在通常情况下,仲裁结果不会给社会或他人造成影响,社会公权力亦不应介入到这种对于自我权益的处置安排中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逐,当事方往往会通过规避事前合意的仲裁程序或仲裁结果,来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此时,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了。纵观文明世界各国,以司法程序确保仲裁合意及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是仲裁有别有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特征,这亦使得诉讼具有了准司法性的特征。由此,契约性(合意自决)①与准司法性便成为现代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石。
但应当指出的是,契约性与准司法性只是论述了仲裁制度的特征,或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其并未揭示仲裁制度的本质。而在揭示仲裁制度本质之前,对于诸如“仲裁为什么会存在”、“仲裁为何会以如此之形式存在”及“仲裁今后会怎么样”等一系列问题,就无法给予合乎逻辑的回答了。笔者看来,仲裁的本质应该是历史性的,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涵。现代意义上(或至少在国家形成之后)仲裁制度的本质是为公权力所承认和保障的、公权力对于私权力在司法领域的有限让渡。
二、仲裁制度存在的必然性及其限制性
“仲裁为什么会存在”,或者说为什么公权力会在司法领域向私权力进行让渡呢?笔者以为,这还是在于公权力对“公序良俗”之敬畏。一方面,如前文所述,“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其在民间有着相当的基础及认同;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之间就纠纷解决达成自决合意,如一方以自身利益目的计而对之予以规避,则此类做法无疑与“禁止反言”②这一原则相悖。由此可见,现代仲裁制度的存在(或曰“公权力在司法领域对私权力的让渡”),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必然需要。
至于为什么公权力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让渡,究其缘由,公权力自身的特性是这一现象的根本之所在。众所周知,诉讼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与司法制度紧密相连的司法权,是国家对内行使管理,对外行使主权的关键因素。司法权能否被社会所认同,往往是衡量该统治者是否具有合法统治基础的依据。如舜之所以能确立天子的地位,是由于“狱讼者不之丹硃而之舜……舜曰‘天也’,夫而後之中国践天子位焉,是为帝舜。”(《史记·五帝本纪第一》);而启之所以能过建立夏朝,也是因为“朝觐讼狱者不之益而之启”(《孟子·万章上》)。可见,对于司法权的垄断,是统治者得以行使统治权的必然需求。如果公权力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完全的让渡,那马克思所说的“专政”与“压迫”就无从谈起了。因此,仲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局限性,是公权力自身存在的必然要求。
三、从仲裁本质看其今后之发展
如前所述,仲裁的本质是历史性的,在人类社会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内涵与表现形式。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为了迎合投资者的需要,众多的主权者在司法领域向私权力进行了让渡。最为典型的,莫过于阿联酋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所采取的措施。为了成为向纽约、伦敦、香港靠齐的国际金融中心,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创建了自己的民事和商业法律法规,并已制定出一整套金融服务法律及独立的司法体系,争议者甚至可以据此自行指定适用法律及法官,其实质是将仲裁模式替代了传统的司法。而一些特殊国家,比如朝鲜,为了吸引外来投资,至少在其《外商投资法》中,也是允许通过第三国仲裁机构来解决与外商投资相关的争议纠纷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公权力向私权力在各个领域进行让渡的空间必将不断地加大。体现在仲裁领域,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可被仲裁的事项将不断扩大。但在这一大趋势下,仍有一些事项,是不具备可仲裁性的。此种缘由,概因公权力存在之故。虽然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随着阶级消亡,国家将不复存在。但人类社会的内生特质,决定了在可预见的未来,公权力都不可能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这也就昭示了仲裁永远都不可能像其诞生之初那样,彻底取代以公权力为本质特征的诉讼制度。
四、仲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与前瞻——从仲裁本质的视角
一直以来,我国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上不断地探索、前进。从本质上说,社会主义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属性,而这一属性,也使我国的仲裁制度,走出了同西方国家不同的发展道路。
同资本主义国家相比,社会主义国家在其发展初期,往往呈现出高度组织化的态势。公权力作为计划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决策与行为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并对每一个个体产生巨大的指导作用。在这一态势下,私权力几乎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与空间。即使在某些领域存在着名义上公权力向私权力的让渡,但这种让渡的实质,是公权力借私权力之名,行使相应的职能,其本质还是公权力的。以我国为例,我国的《仲裁法》在其颁布之初,便将仲裁深深地烙上了行政化的色彩。所以,我国的仲裁组织如想更好地走向世界,或者希望建立像西方国家一样的仲裁中心,那么去行政化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基于国家的根本属性,社会主义国家的仲裁制度,实质上是诉讼制度的异化。如以中立的眼光来看,这样的做法本无所谓好坏,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是之安排,毕竟与传统意义上仲裁的本质存在着一定差距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社会主义国家往往会对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采取不同的规则。比如中国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对涉外仲裁进行了规定;而朝鲜更是专门制定了《涉外经济仲裁法》。同时,在开城工业园区,朝鲜还同韩国一同构建了专门的开城商事仲裁委,其仲裁委员,由韩朝双方人员共同担任。这样的做法,往往给予了外国投资者较之本国国民更多的选择权,公权力在实质上对外国的私权力进行了让渡,这也是为何改革开放之初,众多“超国民待遇”在我国存在之根本原因。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是再封闭的国家,只要其参与到全球经济一体化之中,那么随着该国在国际经济经贸活动中参与度的不断增加,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让渡也会逐步增大。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继续施行内外有别的政策体系,那么该政策体系将会为本国人士所诟病。因此,一个考虑周全的政府,肯定会摒弃开放之初所采用的、制定特殊优惠政策的做法,而将着力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内外一致的政策。由此,笔者认为,随着今后中国仲裁制度的演进,仲裁的“内外之分”在大趋势上将逐渐消除而非相反。
鉴于本届政府“以开放倒逼改革”的决心,随着中国政治文明建设及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公权力在各个领域向私权力进行让渡的幅度必将不断加大,而仲裁领域亦会受到这一趋势的影响。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仲裁制度将同各国通行的仲裁制度及理念逐步接近,并在此基础上,为中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 注 释 ]
①有学者将民间性视为仲裁的本质(见胡康生在2004年8月31日纪念仲裁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首先,笔者认为“民间性”应为仲裁的特征或本质特征;其次,在本文中,“契约性”系对“合意自决”之概括,而“自决”已排除公权力之介入,故民间性亦已包含于契约性之中,故本文不再对“民间性”予以单独论述.
②虽“禁止反言”为英美法之法律原则,但在任何法系,“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至少是道德领域所尊崇的善良风俗.
关键词:仲裁本质;公权力;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01-02
作者简介:周成杰,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中国区法务负责人,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
一、对于仲裁本质的再认识
仲裁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是一项古老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一说可谓是深入人心。从马克思主义对人类社会的诠释来看,这样的论述无疑是有其哲学基础的。恩格斯就曾指出,“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同国家相比,人们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无疑贯穿于整个人类社会,其必定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因此,以“定分止争”为目的的仲裁,其形成与发展自然也就早于以国家为基本依托的诉讼制度了。
在通常情况下,仲裁结果不会给社会或他人造成影响,社会公权力亦不应介入到这种对于自我权益的处置安排中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逐,当事方往往会通过规避事前合意的仲裁程序或仲裁结果,来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此时,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了。纵观文明世界各国,以司法程序确保仲裁合意及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是仲裁有别有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特征,这亦使得诉讼具有了准司法性的特征。由此,契约性(合意自决)①与准司法性便成为现代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石。
但应当指出的是,契约性与准司法性只是论述了仲裁制度的特征,或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其并未揭示仲裁制度的本质。而在揭示仲裁制度本质之前,对于诸如“仲裁为什么会存在”、“仲裁为何会以如此之形式存在”及“仲裁今后会怎么样”等一系列问题,就无法给予合乎逻辑的回答了。笔者看来,仲裁的本质应该是历史性的,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涵。现代意义上(或至少在国家形成之后)仲裁制度的本质是为公权力所承认和保障的、公权力对于私权力在司法领域的有限让渡。
二、仲裁制度存在的必然性及其限制性
“仲裁为什么会存在”,或者说为什么公权力会在司法领域向私权力进行让渡呢?笔者以为,这还是在于公权力对“公序良俗”之敬畏。一方面,如前文所述,“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其在民间有着相当的基础及认同;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之间就纠纷解决达成自决合意,如一方以自身利益目的计而对之予以规避,则此类做法无疑与“禁止反言”②这一原则相悖。由此可见,现代仲裁制度的存在(或曰“公权力在司法领域对私权力的让渡”),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必然需要。
至于为什么公权力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让渡,究其缘由,公权力自身的特性是这一现象的根本之所在。众所周知,诉讼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与司法制度紧密相连的司法权,是国家对内行使管理,对外行使主权的关键因素。司法权能否被社会所认同,往往是衡量该统治者是否具有合法统治基础的依据。如舜之所以能确立天子的地位,是由于“狱讼者不之丹硃而之舜……舜曰‘天也’,夫而後之中国践天子位焉,是为帝舜。”(《史记·五帝本纪第一》);而启之所以能过建立夏朝,也是因为“朝觐讼狱者不之益而之启”(《孟子·万章上》)。可见,对于司法权的垄断,是统治者得以行使统治权的必然需求。如果公权力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完全的让渡,那马克思所说的“专政”与“压迫”就无从谈起了。因此,仲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局限性,是公权力自身存在的必然要求。
三、从仲裁本质看其今后之发展
如前所述,仲裁的本质是历史性的,在人类社会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内涵与表现形式。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为了迎合投资者的需要,众多的主权者在司法领域向私权力进行了让渡。最为典型的,莫过于阿联酋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所采取的措施。为了成为向纽约、伦敦、香港靠齐的国际金融中心,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创建了自己的民事和商业法律法规,并已制定出一整套金融服务法律及独立的司法体系,争议者甚至可以据此自行指定适用法律及法官,其实质是将仲裁模式替代了传统的司法。而一些特殊国家,比如朝鲜,为了吸引外来投资,至少在其《外商投资法》中,也是允许通过第三国仲裁机构来解决与外商投资相关的争议纠纷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公权力向私权力在各个领域进行让渡的空间必将不断地加大。体现在仲裁领域,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可被仲裁的事项将不断扩大。但在这一大趋势下,仍有一些事项,是不具备可仲裁性的。此种缘由,概因公权力存在之故。虽然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随着阶级消亡,国家将不复存在。但人类社会的内生特质,决定了在可预见的未来,公权力都不可能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这也就昭示了仲裁永远都不可能像其诞生之初那样,彻底取代以公权力为本质特征的诉讼制度。
四、仲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与前瞻——从仲裁本质的视角
一直以来,我国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上不断地探索、前进。从本质上说,社会主义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属性,而这一属性,也使我国的仲裁制度,走出了同西方国家不同的发展道路。
同资本主义国家相比,社会主义国家在其发展初期,往往呈现出高度组织化的态势。公权力作为计划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决策与行为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并对每一个个体产生巨大的指导作用。在这一态势下,私权力几乎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与空间。即使在某些领域存在着名义上公权力向私权力的让渡,但这种让渡的实质,是公权力借私权力之名,行使相应的职能,其本质还是公权力的。以我国为例,我国的《仲裁法》在其颁布之初,便将仲裁深深地烙上了行政化的色彩。所以,我国的仲裁组织如想更好地走向世界,或者希望建立像西方国家一样的仲裁中心,那么去行政化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基于国家的根本属性,社会主义国家的仲裁制度,实质上是诉讼制度的异化。如以中立的眼光来看,这样的做法本无所谓好坏,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是之安排,毕竟与传统意义上仲裁的本质存在着一定差距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社会主义国家往往会对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采取不同的规则。比如中国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对涉外仲裁进行了规定;而朝鲜更是专门制定了《涉外经济仲裁法》。同时,在开城工业园区,朝鲜还同韩国一同构建了专门的开城商事仲裁委,其仲裁委员,由韩朝双方人员共同担任。这样的做法,往往给予了外国投资者较之本国国民更多的选择权,公权力在实质上对外国的私权力进行了让渡,这也是为何改革开放之初,众多“超国民待遇”在我国存在之根本原因。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是再封闭的国家,只要其参与到全球经济一体化之中,那么随着该国在国际经济经贸活动中参与度的不断增加,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让渡也会逐步增大。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继续施行内外有别的政策体系,那么该政策体系将会为本国人士所诟病。因此,一个考虑周全的政府,肯定会摒弃开放之初所采用的、制定特殊优惠政策的做法,而将着力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内外一致的政策。由此,笔者认为,随着今后中国仲裁制度的演进,仲裁的“内外之分”在大趋势上将逐渐消除而非相反。
鉴于本届政府“以开放倒逼改革”的决心,随着中国政治文明建设及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公权力在各个领域向私权力进行让渡的幅度必将不断加大,而仲裁领域亦会受到这一趋势的影响。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仲裁制度将同各国通行的仲裁制度及理念逐步接近,并在此基础上,为中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 注 释 ]
①有学者将民间性视为仲裁的本质(见胡康生在2004年8月31日纪念仲裁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首先,笔者认为“民间性”应为仲裁的特征或本质特征;其次,在本文中,“契约性”系对“合意自决”之概括,而“自决”已排除公权力之介入,故民间性亦已包含于契约性之中,故本文不再对“民间性”予以单独论述.
②虽“禁止反言”为英美法之法律原则,但在任何法系,“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至少是道德领域所尊崇的善良风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