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和保险公司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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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9月1日,学生黄某到某小学交费注册时,学校向其收取了30元保险费,用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平安险。以上事实有2002年8月某保险公司向学校派发的“学生卡”保险宣传单(黄某持有1份)、保险公司出具的预收保险费的单据、学校收取黄某30元保险费的收据等证据为证。此外,黄某在2001年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也是由学校代为投保的。
  2002年9月3日,黄某被搅拌机意外轧伤,当晚黄某父母便通知该保险公司并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收到赔偿请求后,曾多次要求该校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但该校迟迟未交。保险公司认为,学生黄某的保险费并未交给保险公司,黄某与保险公司并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拒绝理赔。于是,黄某以该校和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该校赔偿黄某167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某保险金1677元,该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以下4个问题:
  1.学校是否具有保险代理人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的通知》(1998年6月1日)等有关规定,学校根本不具备保险代理人的资格。
  2.学生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学校没有正当的代理权,但学校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所谓表见代理,是指相对人基于特定客观事实即代理权外观而信赖无代理权人具有真正代理权,从而产生有代理权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中的一种,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并不具有正当的代理权,但法律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将表见代理拟制为有权代理,致使无权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之所以如此规定,最基本的导向就是在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外观的情形下,通过衡量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双方的利益,来保护更无辜或者利益更大的一方。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具有内部关系之人的地位相比,相对人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之外的人,很难知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在不能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他只能凭借代理人显示出的代理权外观,信赖代理人有正当的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法律行为的后果是在自己与被代理人之间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无代理权人之所以具有代理权外观,往往是由于被代理人的疏忽等可归责的原因造成的,与相对人无关。只要相对人在交易时已相当注意而不知此代理权外观虚假,那么,无权代理就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外观,即无代理权人给相对人造成了他有代理权的假象,而且,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信赖这个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2)被代理人对于无代理权人取得代理权外观的事实,具有可归责性,即被代理人如果尽到正常人的注意,就可以防止行为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活动。(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即相对人不知道无代理权人不具有正当的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具备上述要件,表见代理行为就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即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例中,学校收取黄某30元保险费的收据、保险公司向学校派发的“学生卡”保险宣传单、保险公司出具的预收保险费的单据,以及黄某在2001年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学校代为投保的,这一系列事实和行为(代理权外观)足以使黄某及其父母相信学校有正当的代理权。学校取得代理权外观与保险公司的过失有关,黄某及其父母并无过错。因此,学校的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学生黄某(相对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学校(无权代理人)接收保险费的行为属于承诺行为,表明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黄某和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3.保险公司既没有交付保险单,也没有收到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由此可见,保险人及时向投保人发放保险单,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而非合同生效的要件。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不论保险人是否将保险单交付投保人,只要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生效。当然,当事人可凭借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交付保险单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当然,如果合同约定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当事人就要尊重这种约定,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否则,交付保险费就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况且,案例中学校(代理人)已代收保险费,应视为学生已经交付了保险费。至于学校是否将保险费及时交给保险公司,那是学校(代理人)与保险公司(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因此而损害投保人的应得利益。
  据此可以判定,案例中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4.学校和保险公司谁担责?
  既然保险合同具备法律效力,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理赔。学校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学校代收保险费的行为是不妥的,而且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纳代收的保险费,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学校应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例中,从代理权外观来看,学校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学生的代理人。如果学校是学生的代理人,收到学生的投保金后,学校既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也没有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则学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学生得不到保险赔偿这一损失,是由于学校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代理职责造成的。如果学校已就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但是学校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或者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那么保险公司与学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议】
  学生意外伤害险是由学生和家长出钱,为学生的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买保险。一旦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学生家长自愿为学生购买人身保险,虽然与学校的赔偿责任减免没有直接的关系,但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在一定程度上会缓解学校的赔偿压力,因此学校可向学生及其父母宣传有关意外伤害险的作用,提倡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学校和教职工一律不准以任何形式代办学生保险,不得从中收取代办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代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学校和教职工不应介入具体的投保办理程序,应由学生或者其父母直接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这样既减少了中间环节,也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编辑 林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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