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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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平衡精神"的产物,它适当的平衡了作品的创作者的利益与作品的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作者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关键词:著作权合理使用合理节略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
  合理使用制度源于普通法系中的"合理节略"是英美国家在其著作权法的基础上经过诸多案例的演变发展,最终为在成文法上加以确认而形成。1740年英国法官在审理Cyles诉Wilcox一案中确立了节略使用的合理性。他们提出:1.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承担侵权责任。2.允许此类节略使用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议的意义。1803年英法官在审理Cory诉Kearsley一案时对合理节略与合理使用进行了区分。他们指出合理节略所表述的只是对作品缩写、摘用的基本含义;而合理使用却意味着对于他人提供的素材在使用时有所创新,由此而产生新的作品。1839年英法官在审理Lewis诉Fullerton案中使合理使用完全脱离合理节略,此后合理使用的基本理论已形成。1841年美国法官Joesph story在审理Folsom诉Marsh中系统的阐述了合理使用的基本思想--合理使用三要素即在使用前作者的作品是否合理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查: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2.使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3.引用对原作的存在价值、市场销售的影响程度。在Joesph story法官的影响和推动下,美国法院进一步深化了来自英国判例中的合理使用规则并划分了合理使用对象的适用领域和排除领域。最终美国与1976年在其著作权法中确立了合理使用制度,此后被各国所借鉴。我国在1978年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暂停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1991年施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始在我国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合理使用制度。
  二、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定标准
  合理使用是一种利益平衡制度,其协调的是作品的创作者与作品的使用者、传播者,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合理性的判定标准对其各方都有重要的意义。美国法官Joesph story在审理Folsom诉Marsh案中创制的三要素说并不是有关使用合理性判定标准的唯一学说。在美国历史上也有学者认为判定使用行为的合理性应从以下八个方面加以考证:1.利用他人作品的形式;2.利用他人作品的目的;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所获得的收益;5.使用给原作品做来的影响;6.使用者付出的智力劳动;7.所创作新作品的性质;8.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价值比例。在立法上美国版权法最先确立了合理使用制度并在其107条做了如下规定"在任何特定的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我国的吴汉东教授主张从使用作品的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程度、对使用作品的影响四个方面对使用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判定。笔者在赞同吴汉东教授的主张的前提下,在判定后作者对前作者的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中还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使用时是否出于善意。在英美国家早期有关作品使用的案件中法官们都提出以善意作为判定合理使用与否的一个标准。在著作权中,善意是指在使用前作者的作品时没有损害前作者著作权之心,是使用者通过适法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所表现出的主观状态。具体的说善意就是一种应尽到注意义务的主观状态,而这种主观状态是由使用者在其主观意志的支配下的外在行为所表现出来,并且这种表现主观状态的外在行为应受到法律与道德的肯定性评价。凡是使用他人作品时有不成之心,对有版权作品进行简单的复制,没有创新之意,便可推定其出于恶意,即构成了侵权使用他人有著作权作品中的主观过错。可见区分善意与恶意对判定使用行为是否合理是有价值的。
  (二)是否为竞争性使用。合理使用制度建立的初衷便是为了后作者能够使用前作者的作品进行创作型使用进而产生新作品,即允许竞争性使用,以后合理使用的范围又扩大到公共基于学习、教育、欣赏等目的的非竞争性使用。显而易见非竞争性使用为合理使用,而竞争性使用就不尽然,如在教育类使用中出版者复制一篇文章以备冲印。之所以应区分是否为竞争性使用是因为使用他人作品,且基于非竞争性使用往往给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损害较小,而基于竞争目的使用给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损害较大,有违反著作权法中的"平衡精神"之嫌。
  (三)有无其他损害的使用。在这里的"其他损害"是指对著作权以外的作者或他人其他权利的损害,在合理使用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对隐私权的侵害,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作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个人档案,私人日记和私人信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内容,即同一事实以现有的作品表现形式以外的方式表现出来,便形成了一个新的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这一角度来讲,当某人的隐私作者通过某一形式合法的表现出来,他人便可以另一种形式对该隐私加以表达,此时就形成了一个新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而后者并不违背著作权法,却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即造成了对著作权以外的其他损害,此种利用便丧失了使用的合理性。
  當然对使用行为的合理性的判定标准并不是唯一的、绝对的,尤其是在个别案件中要从各判定要素的总体把握、综合分析,在符合平衡精神的前提下加以判定,从而使各放利益得到协调。
  三、合理使用制度确立的意义
  著作权法的核心内容是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即赋予作者具有垄断性质的著作权以补偿作者的因作品创作而投入的经济利益进而促进文学、艺术等知识产品的增加。合理使用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它是对作者著作权的限制,使利益的天平不至过于偏向作者,是作者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得到均衡。具体的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学、艺术等作品具有同物质产品相同的商品属性,可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物。然而这种知识产品与有形的物质产品是有区别的,它没有外在的形体,不需要占用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具体实在的控制,而表现成为对他的认知和利用。这种知识产品不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和范围内可以同时被多个人同时占有。由此便会出现很多"搭乘者",在著作权法中表现为对他人作品的不付任何报酬的复制。作者简单的把自己的文学、艺术作品出售给他人不能收回自己所投入的经济利益,进而影响创作的积极性。法律为了鼓励作者的创作,赋予其具有垄断性质的著作权使其能因智力劳动而得到经济利益。作者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便会对文学、艺术等信息的流通作出种种限制,社会整体的文学艺术创作的速度减慢,使法律陷入"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的两难境地。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就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法的这种困境,在作者因著作权的形式为其智力投入收回成本并获的一定利益的前提下,对作者的著作权加以限制,是文学艺术等信息尽快里流通,为新作品的创作提供条件。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张俊浩等.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马俊山(1986-),男,汉族,河北廊坊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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