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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95年,河北石家庄市聂树斌案,一审与二审均判决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并判处聂树斌死刑。2007年聂树斌案件的“真凶”王书金终于浮出水面,而聂树斌已被执行枪决。这起冤案给我国司法公信力带来了严重的创伤,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迫切要求。我国应从法官主体、司法体制、价值观念三方面着手,不断促成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法官;司法体制;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158-02
作者简介:关紫维(1992-),女,广东广州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14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公信力在现代汉语中的解释是使公众信任的力量,和公信力相比,司法公信力有其固定的主体类型,分别是:司法机关、法官和公众。司法公信力,指的是在法律上合乎资格的主体合法地运用司法以及司法程序,作出司法裁决,使社会纠纷的已解决并使公众产生对司法的信任,自觉服从司法的裁决。“一旦失掉信赖,司法也就是掉了存在的基本价值”。①
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求,是提高一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手段,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
一、阻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原因
当下,在社会公众心中,人民法院和法官被信任的程度并不高,面对生效的裁判,往往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效果不好,这样一来,司法的公信力就被一步步地削弱,“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的现象较为突出”,在法院的内外,都存在着一些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其中包括法官的素质、司法独立的程度、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观念。
(一)法官主体
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最直接执行者,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社会矛盾纷争具有重要的作用。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官作为我国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在其心中,应当只信仰和依赖法律。然而,我们不少法官不信仰法律的同时,还认为法律是为政治和政策服务的,审判工作甚至可以因时因地制宜。法官已然如此,又怎能要求公众信仰和服从于司法呢?
(二)司法独立的程度
司法体制上的问题是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处处可见体制方面的痼疾。
一是司法模式行政化。我国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制度,表现为自下而上地从普通法官、庭长、副院长、到院长的纵向管理体系,行政化味道浓重。负责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审委会的长期存在,导致出现了“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情形;而陪审员制度则出现“只陪不审”等的尴尬局面。二是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工作的开展在现实中或多或少依附于行政,导致司法实际上受制于行政。这样,人民法院不能称得上具有独立的司法主体地位,过分依赖地方行政就等同于把法院的司法权彻底引上一条地方化的道路。
(三)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观念
社会纠纷有很多解决的途径,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是最受社会公众信任与赞同的。公众借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是出于信任司法能够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决。若司法不公平不正义,就会失去公众的支持与信任,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也无从谈起。“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②社会公众了解法律、认识法律,并不是通过简单普法教育或者阅读法律法规来进行的,而是通过一个个发生在自己身上或身边的案例得以获得的。司法机关在每一个具体个案都应当公正裁决,才能维护司法的权威,维护司法的公信力,获得公众的信任与支持。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律、社会、政治属于三个相异的范畴,有各自的内涵与外延。有些案件,即使是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也会出现与社会、政治效果不相协调的情况,甚至引发民众抱怨或者媒体大肆报道。这时,司法公信力便会被动摇。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要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原则,还应追求“胜败皆服”的良好社会效果。应当如何平衡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与依法审判的关系,是现今司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实现三者关系平衡的局面,社会与公众对司法与法院的信任度必将有所提高,从而带动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二、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
(一)提升法官的品质
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进程中,首先要提高法官的品质。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要求其必须对公平正义有着坚定的信仰并且应当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法官的眼里应当只有法律,不应该有任何的偏袒。法官应当忠于内心良知,独立思考。司法裁判权的主要功能是给予受到威胁、限制、伤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法院以及法官是保护这些受损权利的最后屏障。法官作出公正、及时的司法救济,使得公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法官需要具备高尚的品质,摆正自己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关系,应努力地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使司法工作得到支持以及认同,才能逐步提高司法公信力。法官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又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的最重要主体,应当推进法官知识结构的专业化、层次化、理性化,以及法官业务能力高水准性的建设。“法官品质是司法获得公信力的和权威性的基本保障,法官无德则司法必然失却其应有的社会价值”。③
四中全会中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通过具体的措施,使法官、检察官、公安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得以有效规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优良的法官品质能促使法官重视每一个案件,不偏不倚,公平公正地办案,作出合理的裁判,在每一个案件中收获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二)提高司法独立的程度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其内涵包括司法权能够完全独立自主地行使,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与干扰。纵观世界各国,基本上已不存在司法独立与否的问题,而只是有着司法独立程度高低不同的区别。毫无疑问,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司法的公平正义要求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中能够独立思考和居中裁判。法官不独立,司法公信力就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法官的独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身份的独立;二是意志的独立。 我国在宪法中,关于司法独立的表述如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实这样并不能排除法官有受到来自于法院系统内部或者权力机关的影响的可能性。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因此,在未来司法改革的进程中,要确保法官在庭审中保持独立的地位,能够进行独立的思考与裁判并且不受制肘,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三)公平和正义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价值取向
人民法院在着眼解决每一个纠纷的同时,更应当通过法院裁判,在社会中弘扬法治精神,维护公平正义。无论是案件大小,无论是案件性质,无论案件进行到哪个阶段,无论案件采用判决还是调解方式,人民法院以及法官都应当根据法律,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决,为整体的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个案公正基础。
人们往往从司法是否公平和正义出发,去了解司法,并且通过司法公正产生对司法的信服与敬畏。司法公正意味着法院对法的解释和运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是合法性的基础。通过对宪法和法律的适用来实现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是法院合法性最直观的方面。轻率地对待法律,视公平正义如无物,法院的审判就会失去合法性。法官的审判行为要为人民负责,对人民负责的同时也就实现了司法公正。司法越体现公平和正义,就代表它越对人民负责,司法的公信力就越大。
[ 注 释 ]
①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M].台湾:台湾地区月旦出版社,1998.2.
②培根.论司法[A].培根论说文集[C].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③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3.
[ 参 考 文 献 ]
[1]郭卫华.正义的呼唤:法官品质与司法公信力[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4]谭红.司法的理论与实务若干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法官;司法体制;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158-02
作者简介:关紫维(1992-),女,广东广州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14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公信力在现代汉语中的解释是使公众信任的力量,和公信力相比,司法公信力有其固定的主体类型,分别是:司法机关、法官和公众。司法公信力,指的是在法律上合乎资格的主体合法地运用司法以及司法程序,作出司法裁决,使社会纠纷的已解决并使公众产生对司法的信任,自觉服从司法的裁决。“一旦失掉信赖,司法也就是掉了存在的基本价值”。①
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求,是提高一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手段,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
一、阻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原因
当下,在社会公众心中,人民法院和法官被信任的程度并不高,面对生效的裁判,往往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效果不好,这样一来,司法的公信力就被一步步地削弱,“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的现象较为突出”,在法院的内外,都存在着一些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其中包括法官的素质、司法独立的程度、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观念。
(一)法官主体
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最直接执行者,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社会矛盾纷争具有重要的作用。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官作为我国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在其心中,应当只信仰和依赖法律。然而,我们不少法官不信仰法律的同时,还认为法律是为政治和政策服务的,审判工作甚至可以因时因地制宜。法官已然如此,又怎能要求公众信仰和服从于司法呢?
(二)司法独立的程度
司法体制上的问题是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处处可见体制方面的痼疾。
一是司法模式行政化。我国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制度,表现为自下而上地从普通法官、庭长、副院长、到院长的纵向管理体系,行政化味道浓重。负责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审委会的长期存在,导致出现了“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情形;而陪审员制度则出现“只陪不审”等的尴尬局面。二是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工作的开展在现实中或多或少依附于行政,导致司法实际上受制于行政。这样,人民法院不能称得上具有独立的司法主体地位,过分依赖地方行政就等同于把法院的司法权彻底引上一条地方化的道路。
(三)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观念
社会纠纷有很多解决的途径,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是最受社会公众信任与赞同的。公众借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是出于信任司法能够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决。若司法不公平不正义,就会失去公众的支持与信任,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也无从谈起。“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②社会公众了解法律、认识法律,并不是通过简单普法教育或者阅读法律法规来进行的,而是通过一个个发生在自己身上或身边的案例得以获得的。司法机关在每一个具体个案都应当公正裁决,才能维护司法的权威,维护司法的公信力,获得公众的信任与支持。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律、社会、政治属于三个相异的范畴,有各自的内涵与外延。有些案件,即使是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也会出现与社会、政治效果不相协调的情况,甚至引发民众抱怨或者媒体大肆报道。这时,司法公信力便会被动摇。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要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原则,还应追求“胜败皆服”的良好社会效果。应当如何平衡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与依法审判的关系,是现今司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实现三者关系平衡的局面,社会与公众对司法与法院的信任度必将有所提高,从而带动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二、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
(一)提升法官的品质
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进程中,首先要提高法官的品质。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要求其必须对公平正义有着坚定的信仰并且应当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法官的眼里应当只有法律,不应该有任何的偏袒。法官应当忠于内心良知,独立思考。司法裁判权的主要功能是给予受到威胁、限制、伤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法院以及法官是保护这些受损权利的最后屏障。法官作出公正、及时的司法救济,使得公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法官需要具备高尚的品质,摆正自己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关系,应努力地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使司法工作得到支持以及认同,才能逐步提高司法公信力。法官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又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的最重要主体,应当推进法官知识结构的专业化、层次化、理性化,以及法官业务能力高水准性的建设。“法官品质是司法获得公信力的和权威性的基本保障,法官无德则司法必然失却其应有的社会价值”。③
四中全会中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通过具体的措施,使法官、检察官、公安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得以有效规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优良的法官品质能促使法官重视每一个案件,不偏不倚,公平公正地办案,作出合理的裁判,在每一个案件中收获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二)提高司法独立的程度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其内涵包括司法权能够完全独立自主地行使,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与干扰。纵观世界各国,基本上已不存在司法独立与否的问题,而只是有着司法独立程度高低不同的区别。毫无疑问,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司法的公平正义要求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中能够独立思考和居中裁判。法官不独立,司法公信力就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法官的独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身份的独立;二是意志的独立。 我国在宪法中,关于司法独立的表述如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实这样并不能排除法官有受到来自于法院系统内部或者权力机关的影响的可能性。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因此,在未来司法改革的进程中,要确保法官在庭审中保持独立的地位,能够进行独立的思考与裁判并且不受制肘,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三)公平和正义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价值取向
人民法院在着眼解决每一个纠纷的同时,更应当通过法院裁判,在社会中弘扬法治精神,维护公平正义。无论是案件大小,无论是案件性质,无论案件进行到哪个阶段,无论案件采用判决还是调解方式,人民法院以及法官都应当根据法律,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决,为整体的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个案公正基础。
人们往往从司法是否公平和正义出发,去了解司法,并且通过司法公正产生对司法的信服与敬畏。司法公正意味着法院对法的解释和运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是合法性的基础。通过对宪法和法律的适用来实现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是法院合法性最直观的方面。轻率地对待法律,视公平正义如无物,法院的审判就会失去合法性。法官的审判行为要为人民负责,对人民负责的同时也就实现了司法公正。司法越体现公平和正义,就代表它越对人民负责,司法的公信力就越大。
[ 注 释 ]
①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M].台湾:台湾地区月旦出版社,1998.2.
②培根.论司法[A].培根论说文集[C].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③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3.
[ 参 考 文 献 ]
[1]郭卫华.正义的呼唤:法官品质与司法公信力[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4]谭红.司法的理论与实务若干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