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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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营利目标之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公司社会责任设定的目的,不仅在于排除公司对他人和社会的侵害,而且,倡导企业采取积极的行动增进公益。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可区分为消极社会责任与积极社会责任,二者是构建企业各项社会责任制度的柱石。
  关键词 企业 社会责任 法律制度
  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性质与一般民事义务明显不同。它实现的不是单个交易相对人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公司社会责任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2)公司社会责任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义务也可以是私法上的义务;(3)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世义务,它的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4)公司社会责任具有专属于性,其义务不可移转;(5)它是包括企业在内的社会所有成员都要承担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义务。
  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体系
  (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制度
  法律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实际生活中按照法律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应当性。它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求,实际上是由社会和国家向公司提出的。公司社会义务具有不可抛弃性,如果公司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社会义务就会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尽管法律义务有时与权利人的权利对应,这时,法律义务在实践中是由权利人的要求而履行的。但这并不等于说,一定要权利人提出要求,才有法律义务。义务主体往往在法律的引导和激励下主动践行其义务。因此,公司立法除了赋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能力外,还必须有配套的激励制度,才能鼓励和促进公司积极、主动地去实施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
  (二)经营者的权力、义务与企业社会责任
  公司经营者践行公司社会责任时,如何既能为公司善尽社会责任,又能适当地履行对公司之信义义务,实为公司法律制度设计之难点。目前公司法学界有三种思路:其一,主张立法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迫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此主张会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成本巨增,抑制公司活力的弊端。其二,主张经营者不仅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而且也须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其三,主张公司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与股东平等地享有公司治理的参与权和利益分享权。这种理想化公司治理模式,由于脱离现实较远,难免沦为乌托邦式的空想。笔者认为,为了督促经营者于决策时落实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对经营者经营业绩的评价主体除了股东之外,还应当包括社会公众。只有这样,经营者才会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或多或少地把社会公众的利益纳入到公司的目标函数之中。豍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构成
  (一)企业承担消极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
  公司消极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就其效力而言通常表现为:(1)法律基本原则和普通法律规范;(2)禁止性、限制性和强制性法律。作为基本法律原则,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原则直接昭示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相对于个体私益的优越地位,应当获得法律的首先保护,无论是公司或个人都必须毫无例外严格遵守这些原则,并且负有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否则,其行为不但会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普通法律规范,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空间上扩展到一主权国家的所有领土和领空,在对人的效力上适用于所有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它往往在立法语言上表现为禁止或限制公司作出某一行为。
  (二)企业承担积极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
  1、宣示性、倡导性、激励性法律规范
  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此外,《公司法》除该一般性条款外,再未进一步规定具体的其他条款,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该项立法应属于宣示性规定。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公司法原则后,虽然只是宣示性、倡导性的条文,并没有对公司产生具体的义务关系,但其仍然已由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豎该项立法可以作为法律具体规定的来源和根据,对将来公司立法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法律规范打好了基础。
  2、授权性任意法律规范
  授权性任意规范是指法律授予当事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可以作出选择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并且不会因此产生强制性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公司承担积极的社会责任,最终体现为经营者的自由裁量责任。公司积极社会责任是较高道德行为标准的法律化,它倡导、鼓励公司去践行这种社会责任,但是,却不能强制公司必须这样做。因此,它属于公司董事、經理的自由裁量责任的范畴,最适宜用授权性任意法律规范加以体现。
  3、强制性法律规范
  公司立法规定公司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公司立法强制性要求公司于一定期间拿出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公司社会责任,这种立法实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性再分配。就国外立法例来看,虽然美国个别州公司立法和英国公司立法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中采用了强制性立法语言,但是法律规范的构成却表现为不完全条款,即只有行为模式,没有规定制裁。可见,这些所谓的“强制性条款”只是扩大了经营者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当经营者作出了对股东不利,但是有利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时,经营者可免除赔偿责任,它并没有附加经营者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强制性义务,也不意味着公司必须积极贡献财产,承担社会责任。由此可见,强制性法律规范除了依法纳税、防止环境污染、资源浪费,以及承担消极社会责任之外,对公司承担积极社会责任并不适宜。
  注释:
  顾培东著.中国企业运行的法律机制[M].重庆出版社,1991:31-32.
  赵万一,朱明月.伦理责任抑或法律责任— 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重新审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120.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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